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5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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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冉禎恥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詹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人民雖非現職公務人員,然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而就公法上財產關係有所請求,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否准所請者,應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先經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

倘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之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發布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

,核上開法規命令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被告自得援為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

又參以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第1項及第2項係參照原優存辦法第9條及原優存要點第4點,規定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手續時,應檢具退休審定函,以利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辨識退休人員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及其存款金額,避免誤存及溢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

……」,是就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程序,應係先取得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其中記載退休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優存辦法相關規定所計算出退休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退休人員始得執此退休審定函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而該退休審定函因具有核定退休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

從而,如退休人員向被告請求重行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而遭否准時,自應循復審程序救濟仍不服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原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於98年間核定自99年3月3日退休生效,並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9,467元,嗣因政府推動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整方案,被告爰於100年間審定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5萬8,300元。

嗣因年終慰問金停止發放,原告遂於104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核定自102年1月起,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1萬8,067元,經被告以104年2月3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端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上開二處分審定之優惠存款金額(按:指上開74萬9,467元及75萬,8300元)表示不服,是上開二處分均已確定。

今臺端又重新申請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節,由於並無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爰不得再重開行政程序。

……」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自101年1月起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1萬8,067元之處分。

四、查依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然觀諸原告所請求之內容,係申請被告重行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尚非請求金額已獲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情形,則依前所述,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核定自102年1月起,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1萬8,067元,經被告以104年2月3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在案,惟原告就此並未提起復審,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說明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訴訟類型有誤,自非適法;

又雖然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屬正確,然因未踐行復審(相當於訴願)先行程序,起訴仍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仍應予以駁回,並認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為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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