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66,201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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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鄭怡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失業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其於民國95年4月21 日自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於96年7月17 日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至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經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分別於 96年7月31日、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9日及97年1月19日、2月19日完成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被告核發失業給付。

又原告於96年7月31 日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辦理職業訓練推介,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乃推介原告參加96年8月6日至10月16日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課程。

被告因此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給付原告96年7月31日至8月5日及96年10月19日至97年2月17日共4月6日之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96,264元;

96年8月6日至10月16日共2.5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57,300元及96年8月至97年2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補助3,647元,合計共157,211元。

(二)嗣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查知原告於97年2月1日起在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加保中,遂以97年3月12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處分)撤銷原告97年2月19日之失業認定、再認定。

原告未就甲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甲處分因而確定。

又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0日以亞管字第970345號函說明原告業於 97年2月1日復職,該公司於97年1月31 日已依民事判決補付原告95年5月1日至97年1月31日共21 個月之薪資。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乃再以97年5月2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處分)撤銷原告96年7月31日、10月19 日、11月19日、12月19日及97年1月19 日之失業認定、再認定;

另以97年6月13日北就服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丙處分)撤銷原告之職業訓練推介案。

原告就乙處分及丙處分各別提起訴願,先後經臺北市政府97年8月8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9月10日府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未續提行政訴訟,乙處分及丙處分因而確定。

(三)茲原告之失業(再)認定及職業訓練推介業經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撤銷確定,被告乃以97年7月1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丁處分)改核原告前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不予給付,並追繳原告前已領取之 157,211元。

原告未就丁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丁處分因而確定,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嗣被告以100年12月5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戊函文)通知原告儘速繳還餘額,遲未繳還將再送行政執行等語。

原告遂於104年2月9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以戊函文為訴訟標的,請求免負返還前領費用之責,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之訴者,係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依原告起訴之旨,係認其無繳還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補助合計157,211 元之義務,是其適法之爭訟標的與訴訟類型,應係訴請撤銷前開事實概要欄中,對原告產生拘束、規制性法律效力之甲處分、乙處分、丙處分及丁處分。

然甲處分及丁處分均已教示原告不服處分時之救濟途徑,詎原告未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是甲處分及丁處分均已確定,而不得再行爭執。

又原告雖曾就乙處分及丙處分提起訴願,惟經訴願駁回後,仍未依訴願決定書教示之內容,於法定期間內續提行政訴訟,是乙處分及丙處分亦已確定,不得再行爭執。

從而,於甲處分、乙處分、丙處分及丁處分之效力解消前,原告仍有返還157,211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被告以戊函文通知原告履行給付義務,僅係重申丁處分之內容,並希冀原告儘速自動履行,不自動履行將移送強制執行之意,並無創設丁處分所無之規制效力,是戊函文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戊函文,應不合起訴要件,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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