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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杜瑞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3月間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證,觀之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係被告針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200元者,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已屬無當事人能力,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本件訴訟程序,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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