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69,2016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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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5.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1月6日府工地字第00000000
  6. 二、事實概要: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一)先位請求部分
  9. (二)備位請求部分
  10. 四、被告答辯則以:
  11. (一)系爭處分合法並無得撤銷之事由:水土保持法與國家公園
  12.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申請闢建道路、開挖整地變更地形之
  13. (三)本件屬嚴重危害水土保持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衡酌
  14. (四)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5.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16. (一)原告於坐落系爭範圍之國有土地上,為開挖整地、闢建道
  17. (二)被告依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18. 六、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20. (二)經查:原告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闢建道路,未先擬具
  21.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國家公園法,並非水土保持法,
  22.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大芳礦資企業社早於51年承租系爭
  23. (五)末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24. (六)原告另聲請中華民國礦岩協會鑑定:「系爭土地506、506
  25.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既未
  26.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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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號
105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1月6日府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訴字第304號裁定移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506、506-3、506-4、506-6及506-14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及闢建道路,違規面積約1,100平方公尺。

經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委託之人員陳俊傑君至系爭土地勘查屬實,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案址屢次違規並涉及違規使用國有土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1.本件應適用國家公園法,並非水土保持法:依99年12月8日修正後之國家公園法第2條規定:「國家公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規定:「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1.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4.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1.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第25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之一者,處1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或第19條規定之一者,處1千元以下罰鍰。」



第27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27之1條規定:「國家自然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之規定。」



2.本件原處分事實既為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之台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小段第506、506-3、506-4、506-6及506-14地號土地未經申請開挖整地闢建道路云云,則上開行為縱屬實(假設),自屬首揭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道路建設及第4款規定之土地開墾或變更使用範圍,依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之結果亦應由內政部處1千元以下罰金,惟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疏未注意本件適用之法律應為國家公園法,並非水土保持法,其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並非台北市政府,是本件原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之規定而無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及第7條賠償規定合併提起先位聲明請求。

3.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請求部分1.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12條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綜上條文觀之,本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為1.違反第12條規定之一者。

2.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而並上開裁罰之依據仍應視有無違反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2.查被告認定違規地點之坐落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系爭土地之二度分帶TWD67,座標301635.0000000,面積約1100平方公尺之私有及國有土地,業經訴外人大芳礦資企業社早於51年6月間承租系爭506地號(嗣分割為506、506之1至506之16等17筆地號)在其上開設北投工廠經營白土製造、買賣,此有台灣省工廠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可稽,是大芳礦資企業社因開廠製造白土買賣需要,已在該506地號興建工廠、住宅及倉庫等地上物6座,並闢建聯絡通道於各地上物間,此觀58年現況地形圖上各地上房屋間之地形均已平坦,並無高低落差自明,此亦有該58年地形圖可稽,從而,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開挖整地闢建道路,顯與事實不符。

3.次查原告於89年間向訴外人陳逸雄購買上開工廠後,即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工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74年成立前之合法建築物為由,於90年8月16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506之4地號上之建物,亦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建號30098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竣。

嗣訴外人劉子瑩、劉冠廷等二人復於系爭506之4地號就其上合法建築物為由,另經陽管處核發89年第5號建照執照,並於建築完成後出賣予訴外人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即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號,建號30129號建物。

是系爭506-3、506-4地號上均興建有合法保存登記之房屋,足見系爭土地均已依法申請水土保持計劃並已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否則,陽管處斷不可能核發系爭乙紙使用執照。

從而,系爭土地既已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並已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之構成要件不合,況原告與訴外人劉子瑩、劉冠廷等二人均已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足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之目的,是被告疏未詳察,遽予裁罰原告30萬元最高之罰緩,容有誤會。

4.末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件系爭通路早於51年間即經大芳礦資企業社開闢,惟被告遲至103年1月6日始予裁處,其處分之對象應為大芳礦資企業社而非原告,又自原證2之96年地形圖觀之,系爭道路現況至遲於96年起已形成,惟被告遲至103年1月6日始為裁處,已罹於時效,被告亦不得裁處。

退步言之,本件被告縱有裁罰權,惟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未經許可建設道路或開墾土地者,亦僅1,000元罰鍰,本件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重大結果,被告依最高限額量處原告30萬元罰鍰,亦顯違反比例原則。

5.備位聲明:⑴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處分合法並無得撤銷之事由:水土保持法與國家公園法間並無法規競合之關係,本件原處分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洵屬有據。

1.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定有明文。

2.再按水土保持法與國家公園法間,其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非相同,兩者並不存在法規競合之關係。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為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而「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

是以,水土保持法乃係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處罰對象,其構成要件則係針對「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開挖整地等行為;

至於國家公園法第14條則係針對「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所為土地開墾或變更使用之行為」而設之處罰規定,兩者規範目的、處罰對象以及構成要件要素均有差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關係存在。

3.查本件系爭土地均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原告如有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因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該水土保持計畫須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本件原告因在系爭土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及堆置土方之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自有適用該法之餘地,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申請闢建道路、開挖整地變更地形之違規事證明確,本件與大芳礦資企業社並無關係。

依被告機關所屬都市之地籍套繪地形圖顯示,以及98年級101年航空測試圖顯示,58年、80年至91年間地形雖有變動,惟系爭506-3、506 -4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連接處皆有等高線分布,存有3至5公尺高差,且數條等高線彼此距離較近,代表地勢較陡,並非平坦,且四周地有持續變動。

又依據96年12月5日與102年12月20日之照片顯示系爭506-3地號土地東北側與506-4地號土地交界處有堆置土方形成土丘之情事。

另依據102年9月5日、102年9月27日及102年12月20日之照片,系爭506-3、506-4、506-6及506-14地號土地上有開挖整地及闢建道路情事,彰彰甚明。

足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確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及堆置土方之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實與大芳礦資企業社無關。

故被告機關於102年12月20日查獲原告之違規行為,旋於103年1月6日裁處原告,洵屬有據,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三)本件屬嚴重危害水土保持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重大,從重裁處30萬元最高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查被告機關考量系爭506、506-3及506-6地號土地屢次違規,原告除於系爭506、506-3、506-4及506 -14地號土地上違規開挖整地、開闢道路及堆置土方外,甚至另將系爭506、506-6及506-14等地號國有土地(合計約4,286平方公尺,即1296.5坪),於地表上鋪設草皮、步道及設置石桌椅等作為庭院造景,其危害水土保持之違規行為實屬嚴重,爰依臺北市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以原告情節特殊而有加重裁罰之必要,不受第3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從重裁處30萬元罰鍰,自屬有據,亦無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臺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查詢資料、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記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1月7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1月6日府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18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一)原告於坐落系爭範圍之國有土地上,為開挖整地、闢建道路之行為,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否應依國家公園法規定處罰?

(二)被告依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另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經查:原告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闢建道路,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規使用面積約1,100平方公尺,經被告機關於102年12月20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屬實之事,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臺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8日、102年12月20日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分見本院卷第29-37頁、被告答辯狀附件第22頁至37頁及第113至120頁),自堪認定為真實無誤。

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屬適法有憑,核堪採認。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國家公園法,並非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無非以:陽明山警察隊99年已函送就系爭77號房屋有未經申請許可整地移送陽管處,陽管處於99年12月27日函覆說明(本院卷第75頁),並於99年11月29日與被告代表黃凱輝共同會勘之記錄亦載:現場地形並無改變。

此地點即為被告原處分所稱之開挖整地變更地形所在之處,足見並無任何違規。

縱使99年11月29日有地形變更,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2月20日查獲,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

且506-3與506-4土地上係因大芳礦資企業社留下之原料,並非開闢道路之土方。

且陽管處就前揭移送違規行為,先後以99年12月27日函命原告自動拆除、又於100年1月31日函裁處原告應拆除,又命原告應依國有財產局北辦事處函請原告恢復國有土地面貌等語,就同一事實已三次處罰,且陽管處亦認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並非水土保持法問題云云,惟查:1.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水土保持法與國家公園法間,其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非相同,兩者並不存在法規競合之關係。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為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而「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

是以,水土保持法乃係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處罰對象,其構成要件則係針對「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開挖整地等行為;

至於國家公園法第14條則係針對「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所為土地開墾或變更使用之行為」而設之處罰規定,兩者規範目的、處罰對象以及構成要件要素均有差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關係存在。

3.查本件系爭土地均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原告如有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因係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該水土保持計畫須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本院並依職權向陽管處調閱「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周圍開挖土方整地案」會勘卷證及裁罰資料(本院卷第56-87頁),其中自99年11月起,陽管處即以「九冠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冠余」為受文者,屢次發出會勘通知,以其「台端未經申請於前揭建物後方增建樓梯及屋旁砌設空心磚圍牆與原泥土路面鋪設石礫」,業已違反國家公園法及建築法之建造許可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事後並作成會勘記錄(卷第61-62頁)、以及現場照片(卷第63-64頁、第70-72頁)等,嗣後查知該泉源路77號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即於99年12月27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命其於99年12月31日前拆除。

其中說明四:「令旨揭建物前方之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3小段506及506-6國有土地遭擅自種植草皮乙節,轉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

(本院卷第75頁)。

而國有財產局於100年1月7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停止佔用行為,返還國有土地。

請於100年1月30日前恢復國有土地原貌,倘逾期未辦理將依竊佔罪移送偵辦」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

而原告未如期改善,陽管處遂通知原告,依照拆除順位將違規物列入拆除計畫(卷第78頁背面)。

足見原告所稱前揭違反國家公園管理法之違規事項,是因系爭泉源路77號建物增建以及違規佔用國有土地之事,與本件原處分所處罰之標的、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及行為態樣,截然不同。

原告主張本件已依國家公園法處罰、應不適用水土保持法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4.再查,原告復於系爭77號建物周圍「鋪設水泥鋪面行為」,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遭陽管處於102年9月12日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3,000元,並限期一個月內自行敲除恢復原狀(本院卷第81頁),該函示明文違規地點:「約座落北投區泉源段3小段506-4、506-5及506-14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且有會勘紀錄(卷第84頁)足稽。

陽管處復於103年4月3日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泉源路77號建物周圍(約座落泉源段3小段506-4、506-14地號土地)設置工地鐵門、鐵皮圍籬及黑色擋網等設施(卷第85頁),亦依前揭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3,000元,此二處分與本件處分書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及地點,均不一致。

原告主張:「本件為同樣之第三次處分,應依國家公園管理法規定」(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2頁)。

惟依據前揭證據資料,原告自99年11月起,屢次違規行為,均經陽管處以違反國家公園法處罰,而其違規行為或為增建建物樓梯、砌設空心磚牆、鋪設水泥地面、設置鐵門等,該會勘記錄縱有大地工程處表示「現場無地形改變」之記錄(卷第76頁),然而係指99年11月會勘時,該77號建物後方及原泥土地面鋪設石礫等處,無地形改變之意,況經過數年,本件處分書所裁罰之時點為102年12月20日,土地座落位置既經標示明確,與前揭數處分之地點不同,行為樣態亦異,原告主張本件仍應依國家公園法處罰、且同一事實已處罰三次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因在系爭土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及堆置土方之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自有適用該法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國家公園法處罰云云,於法未合。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大芳礦資企業社早於51年承租系爭506地號(嗣分割為506、506-1至5056-16等17筆地號)興建工廠、住宅及倉庫等地上物6座,並闢建聯絡通道於各地上物間,此可由58年現況地形圖上各地上房屋間之地形均已平坦並無高低落差得知,原告於89年向訴外人陳逸雄購買上開座落於506之4上建物後,即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且訴外人劉子瑩劉冠廷復以其上合法建築物經管處申請核發建照執照,建築完成後出賣予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足見506-3、506-4地號上均有合法保存登記房屋,足見系爭土地均已依法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已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與訴外人劉子瑩劉冠廷已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處理與維護,足以保育水源避免災害,並無違法水土保持法第1條之目的。

且本件系爭通道早於51年間即經大芳礦資企業社開闢,處分之對象應為大芳礦資企業社而非原告;

又系爭道路現況遲於96年起已形成,縱99年11月29日會勘當時有地形變更,原處分機關遲至103年1月6日始為裁處、已罹於時效,且本件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重大結果,被告依最高限額量處原告30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1.原告於系爭土地未經申請闢建道路、開挖整地變更地形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與大芳礦資企業社並無關係。

被告機關所屬都市市發展局58年、80年及91年地籍套繪地形圖顯示(參見本院卷第26頁),58年、80年至91年間地形雖略有變動,惟系爭506-3、506-4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連接處皆有等高線分布,存有3至5公尺高差,且數條等高線彼此距離較近,代表地勢較陡,並非平坦。

依據96年12月5日與102年12月20日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系爭506-3地號土地東南側略為斜坡地形,並無道路與506-4地號土地相連通,其東北側地形平坦,然而至102年12月20日系爭506-3地號土地已開挖整地闢建道路,506號與506-6國有土地之地形增高,506-3與506-4土亦交界處有堆置土方形成土丘之情事。

故原告所述58年間地形圖上地形均已平坦並無高低落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再查,依被告機關所屬都市發展局98及101年航空測量數值地形圖顯示(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506、506-3、506-4、506-6及506-14等5筆地號土地,其道路及其四週地形有持續變動情事,顯為逐年漸進式違規開闢道路、堆積土丘改變地形之行為。

對照98年與101年航空測量數值地形圖,系爭506及506-6地號土地之東側土丘高程,從141.08公尺增加為143.18公尺,系爭506-3及506-4地號土地交界北端之土丘高程,從136.97公尺,增加為140.45公尺,系爭506-14地號土地於98年有駁坎構造物,然該駁坎構造物於101年消失,並與相鄰之系爭506-4地號土地無高低差。

3.另依據102年9月5日、102年9月27日及102年12月20日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顯示,系爭506-3、506-4、506-6及506-14地號土地上有開挖整地及闢建道路情事,確屬事實。

再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17日及102年6月13日水土保持設施維護檢查及輔導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觀之(參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506-3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間地形平坦且為草地,並無道路存在,至102年6月間系爭506-3地號土地卻有一水泥鋪面道路,且出現一明顯土丘,此即為闢建道路及改變地形之情形。

4.綜上所述,足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確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及堆置土方之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實與大芳礦資企業社無關。

原告主張向前手購合法登記之系爭77號,77-3號建物均有申請建照執照,足見已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云云,惟查建照執照乃建築法所規定之申請事項,涉及建物之合法安全建築結構以及管理問題,並非一經請領獲得建照執照、即代表申請人之行為即符合水土保持法有關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等規範,原告比附援引此二者之關連性,顯與法不符。

原告復陳稱本件系爭道路係51年間由大芳礦資企業社開闢、被告機關於103年1月始裁處、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告機關於102年12月20日查獲原告之違規行為,旋於103年1月6日裁處原告,洵屬有據,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消滅,自無足採。

(五)末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乃定有明文。

而按台北市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5點分別規定:「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

、「第3點所列統一裁罰標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者,該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被告答辯狀附件第26頁),此係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之裁量基準,就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為統一裁罰之基準,依其裁量基準附表之裁罰輕重,係以斟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及違反水土保持使用之面積及是否為在山坡地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情節是否輕微,為加重或減輕之裁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經查:本件原告雖堅詞主張系爭土地早於51年由大芳礦資企業社設廠、開闢建地等行為,之前多次會勘均無認定違規行為(見前述本院104年7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重大結果,侵害法益之甚微,應可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

然查,就被告原處分之裁罰,屬法定最高之罰鍰額度,而被告在本案之裁罰,除針對原告違規使用面積在為1,100平方公尺為裁罰外,並表明:案址屢次違規並涉及使用國有土地,情節特殊而有加重裁罰之必要。

被告先以103年1月6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處理及維護,原告屆期未實施被告再於103年5月2日函請限期改正,惟被告機關於103年9月5日再次複查時,仍未完成修改事項,故再次延展至103年9月15日,然被告機關於103年9月18日派員會勘系爭土地時,原告仍未完成改正事項,足見其違規情節重大。

而本院參以被告機關考量系爭506、506-3及506-6地號土地屢次違規,原告除於系爭506、506-3、506-4及506-14地號土地上違規開挖整地、開闢道路及堆置土方外,甚至另將系爭506、506-6及506-14等地號國有土地(合計約4,286平方公尺,即1296.5坪),於地表上鋪設草皮、步道及設置石桌椅等作為庭院造景,並經陽管處屢次以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建築法等規定予以裁罰,業據本院函調相關卷證審核如前,顯然原告並未確實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其危害水土保持之違規行為實屬嚴重,被告據以前揭裁罰基準所為法定最高罰鍰之裁罰,即有所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之逾越或怠惰情形,本案並無足以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證據。

為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事,即難採憑。

(六)原告另聲請中華民國礦岩協會鑑定:「系爭土地506、506-3、506-4、506-6地號土地上改變地形之土方,是否為燒陶瓷之白土?」,以證明該地原為大芳礦資企業社北投工廠所在地,主要產品為酸性白土、活性白土,該地堆置開闢道路或變地形所產生之土方,事實為燒陶瓷之白土云云。

惟查:縱經鑑定後,系爭地號上之土方性質為確為燒陶瓷之白土,亦無法推論該土方即為大芳礦資企業社所堆置、而非原告之開挖行為所堆置。

且依前揭證據,於該段時間內,原告於系爭土地所為闢建道路、堆置土方、變更地形之行為,顯已影響周圍土地之承載能力,造成妨害保育水土資源,無法達到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之情事,此與證明系爭土方之性質並無關連,本件並無聲請鑑定之必要,且與本案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闢建道路,違規面積約1, 100平方公尺之事實屬實,本件經審查前揭卷附會勘紀錄、違規照片等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闢建道路,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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