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79,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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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淑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容沛涵
鄭詠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2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左眼創傷性神經病變、雙眼白內障,於民國103年1月9 日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係與相鄰從事擺攤之其他業者因口角衝突致左眼失能,非因執行職務所致,所請失能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

又原告前於102年4月23日因同一事故致左眼失能,已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3-12項第10等級22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

本次申請之失能程度符合附表第3-11項第9等級,給付標準為28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失能給付日數220日,被告乃以103年3月12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6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42,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以103年7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提起訴願,亦為勞動部104年2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在任職商店處遭李明昌毆傷致左眼視力殘存0.016,經被告核定失能程度為第9等級,給付標準為280日,以普通傷害核發196,000元。

惟被告未認真了解口角原因及細故是因私人因素或工作職務上之因素,即斷然決定為私人因素,顯有錯誤。

請詳閱刑案筆錄,察明口角與細故之原因。

(二)原告於工作時遭李明昌毆傷,因原告老闆江新德向李明昌租借場地營業,故於江新德趕往現場處理此事時,李明昌與其配偶潘素卿即要求江新德開除原告,否則不再出租場地。

江新德礙於現實,遂解雇原告,致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

李明昌無法直接對原告指揮、監督,然其既有權要求江新德將原告資遣,而江新德亦照其要求辦理,顯見李明昌對原告工作之去留有決定權,則原告於工作時遭李明昌毆傷,顯為職業傷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2.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補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8,00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核定之左眼失能等級及扣除其前已領取之給付日數部份並無異議,僅對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之認定有爭議。

又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職業傷害,應指「傷害事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有關而言,如非因執行職務所致,即不屬職業傷害範圍,合先敘明。

(二)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即原告)相鄰擺攤做生意,雙方素有不睦,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朝被害人左臉毆打,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復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記載略以:「李淑美於民國101年5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其所任職之商店處,因與李明昌有所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以:『你們人多就怕你們喔!幹你娘!我才不怕你們!』等語辱罵李明昌,足以貶損李明昌之名譽……李明昌因而出手毆打李淑美。」

(原告所犯妨害名譽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簡上易字第1756號判處罰金6千元,嗣原告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7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確定)。

查原告當天先與李明昌之妻姐及員工發生衝突(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判決書),李明昌之妻潘素卿以電話通知原告雇主處理時,原告以言詞辱罵李明昌而遭李明昌毆打。

據此,原告所患左眼失能係因個人細故與相鄰從事他業擺攤業者發生口角而遭他人之行為致傷,係屬加害人之個人犯罪行為,且雙方平時即為不睦,非「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不符。

(三)查原告101年5月6日調查筆錄時稱:「我的老闆承租案發地經營諾麗果生意,而李明昌則是在該址協助妻子經營薑母茶及冬瓜茶生意……今日發生的事情,造成二房東(即李明昌)藉由此事逼我老闆終止雇用我當員工」等語,顯見李明昌並無直接監督管理原告之權利,非原告之雇主,兩人間無僱傭關係,原告係因個人細故與李明昌發生口角,與執行職務無涉。

綜上所陳,原告所患左眼失能非屬職業傷害,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1項)。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明白揭示,須因職務關係而發生之傷害,始屬職業傷害。

詳言之,被保險人必須是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之傷害(即學說上所稱的「業務遂行性」或「業務執行性」),且業務與其傷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實現,且該危險之實現為經驗法則上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業務起因性」)。

倘因私人恩怨、糾紛,遭致他人傷害,而與被保險人之職務無關,即非職業傷害事故。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勞動部103年7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4年2月 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因職務關係受傷害,而得申領職傷給付?

(三)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56 號原告妨害名譽案(含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8號李明昌傷害案)及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原告傷害案全卷卷宗。

原告101年5月5日警詢時陳述:其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擺攤販賣酵素,於101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與同址相鄰賣薑母茶、冬瓜茶之攤商員工潘碧雲發生口角,潘碧雲要伊將音樂關小聲一點,伊回稱他們叫賣薑母茶的聲音更大,兩人因此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語;

同年月6 日警詢時又陳稱:當日下午6 時許,伊聽見李明昌的配偶潘素卿打電話給伊公司秘書,指稱伊是不定時炸彈,伊聽了很生氣,回說「你們店裡有4個人,我只有1個人,是你們找我麻煩,怎麼說我是不定時炸彈」,李明昌聽了說「別人在講話,插什麼嘴」,伊回說「是說給自己聽,有干涉到你嗎」,結果李明昌以手持的杯水潑伊,伊也拿紙杯往外丟,李明昌就衝過來毆打伊,之前李明昌曾找伊合夥,但伊拒絕了,李明昌覺得沒面子,就再也沒和伊講話,伊在該處賣酵素,李明昌則是協助其配偶潘素卿賣薑母茶及冬瓜茶等語;

101年6月8 日偵查中再稱:潘碧雲當天要伊將音樂關小聲點,伊回稱音樂聲沒有他們的叫賣聲大,兩人因此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來潘碧雲的老闆李明昌於是日下午 6時許,在同一地點毆打伊,伊受有左眼眶瘀青等傷害等語;

又於101年7月8 日刑事庭審理時表示:當天是李明昌的姐姐(潘碧雲)先打伊,到了6 點多時,李明昌的配偶(潘素卿)打電話給伊公司助理蔡小姐(蔡麗霞),伊聽到潘素卿說怎麼都不上來處理後,就回說「我只有1 個人,你們1家3口,我能拿你們怎麼樣」,李明昌就拿1 杯薑母茶潑伊,伊也拿小紙杯都回去,李明昌就過來打伊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再詳稱:當天下午李明昌攤位上的員工潘碧雲和許阿貞叫賣聲很大,伊就放佛樂來平衡,潘碧雲就要求伊把佛樂關掉,伊回說他們的叫賣聲更大,兩人就起了肢體衝突,這部份後來法庭上已經和解了,事發後,伊當日就去派出所備案,之後回來繼續做生意,到了5、6點左右,李明昌及其配偶潘素卿來攤位和潘碧雲、許阿貞換班,潘碧雲打電話給伊公司秘書蔡麗霞,伊聽到潘碧雲說伊是不定時炸彈,伊就回說「你們有4個人,我只有1個人,我能怎麼樣」,李明昌聽了就罵伊說「別人講電話,插什麼嘴」,伊說「自言自語不可以嗎」,結果李明昌就拿試喝薑母茶的小杯子丟伊,伊很生氣就拿空杯子丟過去,但沒丟到,李明昌就一拳過來等語。

依原告歷次自述之內容可知,其於101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即因音樂、叫賣聲之嘈雜,與同址相鄰之攤商員工潘碧雲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嗣於同日6 時許,又因聽聞該相鄰攤商之潘素卿在電話中向原告公司祕書抱怨,傳達對原告不滿之意,而與李明昌間有言語上之交鋒,李明昌進而出拳毆傷原告,致原告左眼受有傷害。

是以,原告雖係於上班時間遭李明昌毆傷左眼,然事故之起因係肇始於私人間之言語衝突,即李明昌個人之犯罪行為所致。

原告擔任銷售人員所須執行之業務內容,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包括擺攤位、清潔、費用保管、支付租金等活動,本質上並無伴隨與他人發生衝突,甚至肢體攻擊之危險。

本起事故所造成原告之傷害與原告提供之勞務間並不具備業務起因性,亦即兩者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職務關係而發生之傷害,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四)原告雖再主張:伊遭李明昌毆傷乙事,是伊和潘碧雲爭執的延續,而伊和潘碧雲的爭執是因佛樂聲及叫賣聲而起,當然與工作有關,李明昌是潘碧雲的老闆,李明昌、潘素卿要伊老闆北上處理伊和潘碧雲間的糾紛,因此與執行職務有關云云。

惟如上所述,尚非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生之一切傷害均屬職業傷害,必須業務與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實現,且該危險之實現為經驗法則上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者,始得成立職業傷害。

依原告上開自述內容,其與相鄰之李明昌攤位係販售不同產品,不具競爭關係,原告對相鄰攤位之叫賣聲應無以佛樂抵制之必要,其播放佛樂之行為尚與職務無關。

又原告與潘碧雲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至警局報案備查,再返回攤位工作,紛爭已告平息。

嗣李明昌、潘素卿於是日下午6 時許到場值班後,原告因聽聞潘素卿在電話中向原告公司秘書蔡麗霞指稱原告為不定時炸彈等語,始與李明昌產生言語爭執,進而肇致傷害發生。

原告與李明昌間之糾紛係因潘素卿之對話內容所生,與原告、潘碧雲間之糾紛或有關聯,然不具相當性,不必然肇致另一次新的爭執與衝突。

原告此部份主張,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就其左眼失能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惟其傷害係因私人糾紛所致,尚非因職務關係而發生,被告以原處分支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於法尚無違誤。

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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