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98,201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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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號
10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水欽
吳欽龍
吳祚隆
吳祚盛
吳芳菲
吳得燦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劉美川
喬藍瑩
王佩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府訴
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欽龍、吳祚隆、吳祚盛、吳芳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11-2地號2筆土地,面積各176平方公尺及414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友所有,惟林友於74年7月9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李何秀幸、楊月雲、吳得金、吳得燦、吳海樹、陳李蘭、張林貴子等於81年11月14日對林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14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林振聲、林燈煌、林條桂、林石城、林換、林崙、林義章、林阿招、林金枝、林尚豫、林芬蘭、林芳伶、林欽銘、林朝龍、林金助(以下稱林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就林友所有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渠等持分予原告,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系爭11-1地號土地,原告吳祚隆、吳祚盛、吳芳菲取得應有部分各290/6000,原告吳水欽、吳欽龍、吳得燦則各145/6000;
系爭11-2地號土地,原告吳祚隆、吳祚盛、吳芳菲則各1/9,吳水欽、吳欽龍、吳得燦則各1/18)。
原告及訴外人李何秀幸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2月5日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請分單代繳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於102年12月16日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系爭11-1地號土地係課徵田賦,無欠繳地價稅(因免徵),另系爭11-2地號土地准按原告判決取得持分比例分單代繳97年起至102年地價稅。
原告不服,於103年2月27日第1次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3年4月22日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為核定,系爭11-2地號土地97年及98年欠繳之地價稅非屬原告代繳之範圍,餘被繼承人林樹山欠繳之99年至102年地價稅,以及被繼承人林燈煌欠繳之102年地價稅,仍應繳納(下稱原處分)。
原告及訴外人李何秀幸仍不服,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25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不服,遂向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須依法完納全部稅捐才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100年6月27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土地移轉現值,經2次聲明異議、訴願等等程序,被告才根據財政部令於102年7月2日及102年7月8日2次更正行政處分,距100年6月27日申報已2年餘,被告未踐行正當程予,行政程序有瑕疵。
因被告行政遲延且有不可歸責原告的疏失,其他債權人於101年8月21日查封系爭土地而無法過戶,故如被告無疏失,原告早已完成判決移轉登記,顯然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遲延與查封具因果關係。
因被告土地增值稅之核稅錯誤及遲延,造成至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損害,更因此造成欠繳地價稅逐年增加,是被告違法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造成納稅義務人逐年欠繳地價稅有因果關係,故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請求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99、100、101年度地價稅免分單代繳暨102年度地價稅被告同意退還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林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98年10月29日辦竣系爭2筆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原告遂依土地稅法第30條及第49條規定,自100年6月27日起陸續持憑上開民事判決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報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並經該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
嗣原告為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2月5日向答辯機關所屬南港分處申請分單代繳系爭2筆土地欠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11-1地號土地係課徵田賦,另系爭11 -2地號土地分單前尚欠繳之地價稅有分單繳納人林欽銘、林朝龍、林金助(林樹山之繼承人)之99年至101年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各26,604元、17,736元、17,909元,以及102年地價稅(不含滯納金)15,755元,分單繳納遺產管理人吳鴻奎被繼承人林燈煌之102年地價稅(不含滯納金)15,755元。
是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於103年4月22日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原告判決取得持分比例計算(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核准分單繳納當年(期)稅額=分單土地之當年(期)課稅地價/當年(期)課稅地價總額×當年(期)應繳地價稅稅額】)分單代繳系爭11-2地號土地由林欽銘、林朝龍、林金助(林樹山之繼承人)欠繳之99年至101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與102年地價稅(不含滯納金)各16,260元、10,840元、15,180元與13,353元,以及由遺產管理人吳鴻奎被繼承人林燈煌欠繳之102年地價稅(不含滯納金)13,333元,合計68,966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0條及第49條規定,自100年6月27日起陸續持憑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向答辯機關所屬南港分處單獨申報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嗣後於同年10月4日撤回其中林條桂、林石城、林燈煌及林振聲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復於101年6月28日始再次申報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被告所屬南港分處並陸續於101年8月7日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該分處對上開現值申報均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條第2項規定,以民事訴訟起訴日(81年11月14日)當期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及林友死亡日(74年7月9日)當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因原告對該分處核定系爭2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提出異議,經該分處於101年10月15日更正前次移轉現值為林振聲、林燈煌死亡日當期之公告現值後核發免稅證明書,惟原告仍對該分處核定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現值提出異議,經答辯機關報經財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重為核示後,即於102年7月3日以林振聲、林燈煌死亡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重新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無遲延情事。
另原告主張答辯機關於102年7月3日始重新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與系爭2筆土地查封登記具因果關係云云,核與本案涉及地價稅之計徵、得否申請分單代繳系爭11-2地號土地所欠繳之地價稅無涉。
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採憑。
(三)原告復主張因答辯機關土地增值稅核稅遲延造成至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損害,請求免分單代繳系爭11-2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地價稅及102年已代繳部分退稅等語。
按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以及對於上述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次按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部分持分之土地,所欠之地價稅應准就移轉持分部分予以分單,並就該分單部分查欠。
經查原告自100年6月27日起陸續持憑法院民事判決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單獨申報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業如前述。
嗣原告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2月5日向該分處申請分單代繳系爭2筆土地欠繳之地價稅,並經被告按原告判決取得之持分比例計算應分單繳納之地價稅,並無違誤。
又原告如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持憑法院民事判決單獨申請系爭1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依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先代為繳清欠稅後,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係依原告所請核准分單代繳系爭11-2地號土地欠繳之地價稅,是原告尚不得以行政遲延等事由,要求免代繳系爭11-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況該分單之欠稅僅屬代繳,原告於繳納後,自得依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另查原告又於104年5月28日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請分單代繳系爭11-2地號土地所欠繳之103年地價稅,且申明依97年至102年課稅年期之分單比例計算,經被告於104年6月5日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分單繳納在案。
又有關提供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向答辯機關所屬南港分處申請分單代繳系爭11-2地號土地104年地價稅相關資料一節,原告因不服答辯機關所屬南港分處核定其分單代繳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又於104年11月6日申請依97年至102年課稅年期分單比例計算分單代繳系爭11-2地號土地104年地價稅,足證原告主張顯有矛盾,核不足採。
從而,答辯機關原核定原告分單代繳系爭11-2地號土地所欠繳之99年至102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
(四)至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同法第51條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第1項);
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第3項)。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嗣原告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2月5日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請分單代繳系爭11-2地號土地欠繳之地價稅,該欠稅之分單代繳僅屬代為繳納性質,並未變更納稅主體,納稅義務人仍為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於繳納欠稅後,得依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如未繳納,按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代繳人則準用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次按土地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而對於上述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分單代繳並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而該欠繳地價稅之稅單已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核定限繳日期為準,如已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者,主管稽徵機關於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行政執行機關更正欠稅金額。
復按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查本案系爭11-2地號土地所欠繳之地價稅均已向土地所有權人合法送達,並已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申請分單代繳之地價稅如未繳納,僅係系爭11-2地號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答辯機關無須再就該分單代繳之地價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吳永欽固於105年3月20日以補充理由狀(二)提出備位聲明:請求確切認定系爭土地99、100、101、102、103、104年度需代繳之金額以及徵收程序、執行程序等相關送達證書及請求核發系爭土地應由原告等分單代繳之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71頁)。
然查上開補充理由狀上,僅有原告吳永欽之印章,並無其他共同原告之簽名或印章,雖原告吳永欽認其為其他共同原告之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吳永欽自不得為其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縱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起訴,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應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嗣亦經原告吳永欽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聲明,是該備位聲明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況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及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規定,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者,未經何訴願程序,而請求確認者也非屬前開得提起確認訴訟者,亦非合法,核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繼承系統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欠繳地價稅分單計算式及分單課稅請示核定單等資料、原告申請分單代繳申請書、被告南港分處102年12月1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第1次復查申請書,被告103年4月2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第2次復查申請書、被告103年7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25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答辯狀附件2、3、4、7、8、9、10、12、14、15、17、31、32、37),應堪認定。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第51條規定:「(第1項)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第3項)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5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19條規定:「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3。
前項欠繳地價稅稅單,已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核定限繳日期為準;
未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及其餘應納稅款應另訂繳納期間,並予送達。
如欠繳地價稅案件已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主管稽徵機關於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行政執行機關更正欠稅金額。」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三)查訴外人林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98年10月29日辦竣系爭2筆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原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以其為土地承受人,於102年12月5日,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請分單代繳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即外人林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欠繳之地價稅,被告依前開規定,認系爭11-1地號土地係課徵田賦目前免徵,系爭11-2地號土地分單前尚有欠繳之99年至102年地價稅,以原處分准許原告按判決取得持分比例分單代繳並無不合。
且被告所屬南港分處依原處分核算系爭11-2地號土地分單前尚欠繳之地價稅有分單繳納人林欽銘、林朝龍、林金助(林樹山之繼承人)之99年至101年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各26,604元、17,736元、17,909元,以及102年地價稅(不含滯納金)15,755元,分單繳納遺產管理人吳鴻奎被繼承人林燈煌之102年地價稅(不含滯納金)15,755元,按原告判決取得持分比例計算(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核准分單繳納當年(期)稅額=分單土地之當年(期)課稅地價/當年(期)課稅地價總額×當年(期)應繳地價稅稅額】)分單代繳系爭11-2地號土地由林欽銘、林朝龍、林金助(林樹山之繼承人)欠繳之99年至101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與102年地價稅(不含滯納金)各16,260元、10,840元、15,180元與13,353元,以及由遺產管理人吳鴻奎被繼承人林燈煌欠繳之102年地價稅(不含滯納金)13,333元,合計68,966元,並掣發99至102年之繳款書,亦無違誤(參照本院卷附卷第54計算式及地價查詢、答辯狀附件10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件12欠稅查詢情形表、附件35繳款書)。
是被告103年7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以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申請,臺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25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均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行政遲延,且系爭土地移轉義務人之其他債權人於101年8月21日查封系爭土地而無法過戶,如被告無疏失,原告早已完成判決移轉登記,造成原告無法過戶及欠繳地價稅逐年增加,故原處分應予撤銷及系爭11-2號土地99、100、101年度地價稅免分單代繳暨102年度地價稅被告同意退還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
然原處分係基於原告請求後准許其分單代繳,並無不合,現竟又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於104年5月28日向被告所屬南港分處申請分單代繳系爭11-2地號土地所欠繳之103年地價稅,再於104年11月6日向答辯機關所屬南港分處申請分單代繳系爭11-2地號土地104年地價稅(見答辯狀附件51原告申請書、本院卷附件53被告104年11月20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主張顯前後矛盾,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無理由。
且原告無法過戶係基於前揭土地稅法第51條之規定而來,並非基於被告准許其99至102年分單代繳之故,縱認原告主張免分單代繳可採,納稅義務人之繳納地價稅義務仍存在,不會因此消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未完納,依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原告仍無法過戶,是原告起訴請求系爭11-2號土地99、100、101年度地價稅免分單代繳,均無法達到原告可過戶系爭土地之目的。
又原告主張導致欠繳地價稅逐年增加之損害乙節,查本件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林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並非原告,縱欠繳地價稅逐年增加,也屬納稅義務人所負稅捐逐年增加,並非原告稅負增加,縱原告代為繳納,其嗣亦可依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原告非終局應負擔欠繳地價稅之人,並無何不利益,而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縱有遲延,與本件地價稅之繳納及分單代繳係屬二事,並無相關,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實屬無稽。
至原告代繳之102年度地價稅,被告基於前開法律規定已准予代繳,是原告繳納,尚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並無理由,況原告請求被告退還102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經過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請求亦不合法,原告吳水欽雖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其他原告並未撤回,仍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無庸繳納,亦無義務代繳,且被告已將本件納稅義務人欠繳地價稅移送強制執行(見本院卷附件第55徵銷明細檔),待欠繳稅捐全部執行或納稅義務人完納後,原告即可過戶,原告雖已申請分單代繳,然依前揭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被告也無須再就該分單代繳之地價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仍可不為代繳,然原告既向被告申請分單代繳以求能迅速過戶,被告亦從其所請,原告自可先代繳以完備法律要求而先過戶系爭土地,再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之方式為之,惟原告卻均不依前開方式,希冀免代繳又可達過戶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免分單代繳,納稅義務人仍有繳納地價稅義務,於未完納欠繳地價稅前,依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原告仍無法過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達其目的,其訴訟之提起亦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求卷證合一,均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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