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文友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6時49分,騎
- 三、原告主張:我沒有故意違規的意圖,因為禁行機車道並沒有
- 四、被告答辯以: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並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騎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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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張文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文友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6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右轉往碧潭方向,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製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提出申訴書,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沒有故意違規的意圖,因為禁行機車道並沒有比較快,路上的機車專用道標示不清,且禁行機車標示要在右轉後才會注意到,這時急煞車切到機車道會很危險。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以: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此等規定。
查原告指稱系爭地點標示不清,於發現標示時急煞車轉至機車道很危險等情,惟觀諸原舉發單位之舉發答辯報告表、違規地點相關標線標示牌照片可知,系爭路段除有設置禁行機車標示外,於車道路面已明顯劃設「禁行機車」標字,是原告當天行經該路段未發現禁行機車之標誌,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本即有過失甚明。
是以,原告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既已清楚載明禁行機車,原告自當遵守,惟原告仍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暨採證照片3張、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3年12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現場照片2張、舉發機關105年1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及現場照片4張函在卷可資。
原告雖不否認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惟主張上開情詞,然觀諸舉發機關之答辯報告表及前揭照片可知,系爭路段除有設置清楚無遮蔽之禁行機車標誌外,並於進入系爭路段前於車道路面已明顯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並無何不清楚之情形,是原告當天行經該路段未發現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字,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足認其有過失甚明。
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字之設置、繪設,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查認定是否遵守,從而,原告以該違規路段標誌或標字設置不合理,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顯屬原告徒憑己意曲解法規所得之解釋,尚不可採。
是以,系爭路段既已清楚載明禁行機車,原告自當遵守,惟原告仍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車道,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之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並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騎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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