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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曾寬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萍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4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142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ㄧ)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詹政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並經改任之代表人葉梓銓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原本懸掛K8-676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於104年5月21日申辦報廢並已繳回牌照在案,惟於104年12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路段(大我新舍社區入口附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停放在道路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並通知原告於105年1月30日前到案,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4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142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罰鍰,並扣繳牌照。
原告不服,於105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已向監理所繳交本車號牌兩面,申請報廢,系爭車輛因此沒有牌照,因原告兒子的友人居住在該路段附近之大我新舍社區內並告知可將系爭車輛先停放在該社區內,系爭車輛繳回牌照後即停放在大我新舍社區內,從未離開該社區,停放位置亦屬該社區內之私有地,從未曾將系爭車輛移出停放在舉發所指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即大我新舍社區入口之鐵柵門旁),事後原告前往該社區詢問時,有陌生人告知因該社區內為排水溝工程施作須讓系爭車輛暫時移置,又因無法與原告聯繫,應係遭施工單位自行將系爭車輛移放置遭舉發處,原告確無本件違規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一)系爭車輛因未懸掛號牌停放在前開舉發地點,為民眾檢舉通知員警到場查證後,原告並未在現場,員警方依法舉發,一般道路停車,考量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
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是被告依法對原告裁處,並無違誤。
(二)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內容略以:「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有關舉發機關是否依上揭函釋內容「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前曾函請舉發機關說明,惟舉發機關仍認舉發無誤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申訴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車輛停放在舉發地點,是否原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同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則規定: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在對特定人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緣由,並非基於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而係基於該等特定人對於「物」有支配實力之情形,主要在於特定人對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有予以操控之可能性與必要性,故方課予以行政法上之義務,此即「狀態責任」,此類責任固然非如「行為責任」主要在於令行為人承擔行為後果,但仍須物之狀態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且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原則,對於負狀態責任之人裁處行政罰時,仍須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須受裁處人就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時,方得對其裁罰。
(三)經查:⒈本件舉發時系爭車輛固確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路段,該處即為大我新舍社區入口鐵柵門旁之道路側邊,有現場舉發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惟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原本供其兒子使用,因其子入伍服役而於104年5月21日將號牌申辦報廢並繳回,系爭車輛在號牌繳回前半年即常停放在遭舉發地點鐵柵門後之大我新村社區內,停放在該社區內之緣由係其子友人居住在該社區內,告知該社區內有位置可供停車,停放在社區內也從未遭舉發違規,車輛遭拖吊後其曾前往該社區附近詢問,有陌生人告知社區內要施作排水溝工程,卻找不到系爭車輛車主,施工單位才將系爭車輛移置到社區入口大門附近,其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遭舉發之道路旁等語,並於105年7月22日提出自行繪製之社區內停車位置(下稱系爭社區內停車位置)及遭舉發違規停車位置關係圖1份及社區內停車相關位置之現場照片共7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及證物袋內之照片)。
⒉其次,關於原告所指系爭社區內停車位置曾否經施作工程一事,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結果,業據該處轉請該處實際負責施工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說明,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105年12月15日以北市工衛松字第10536072000號函覆說明為辦理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大我新舍社區內之污水接管及舖面美化工程,該單位係委請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該公司於104年9月23日至104年11月27日期間辦理埋設道路段管線及舖面美化,又於104年12月9日當日辦理用戶端接管工程,該處施工廠商於104年9月23日至104年11月27日期間,有無車牌車輛停放於角落處,惟104年12月9日當日進場施工時該角落處已無停放該輛無車牌之車輛,施工廠商皆於施工前通知里長及大我新舍村長聯絡相關車輛於施工期間開往他處,以利施工,另該施工廠商僅曾於105年3月為辦理道路銑鋪工程期間,為利施工安全性及路面完整性,先行將施工範圍內車輛移至大我新舍內已完工之美化位置,於施工完畢後施工廠商即將移置車輛放置原處,故未記載車牌,其餘時間並未移置大我新舍內車輛等情,有該回函暨所附攝得函文提及當時無車牌車輛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第77至78頁背面),經進一步詢問所指無車牌車輛停放位置,亦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106年3月27日以北市工衛松字第10631203400號函覆提供標示停放位置之現場圖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雖然由前開回函所檢附照片中,尚無從辨識照片中所示該無車牌車輛是否即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但經相互比對所檢附照片、無車牌車輛停放位置現場圖與原告前述所提供原本停放系爭車輛位置之自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結果,堪信該回函所提及該無車牌車輛停放位置即為原告所指系爭社區內停車位置,可見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早前均停放在系爭社區內停車位置一事,當為實在。
⒊再以,經本院詢問大我新舍社區所在臺北市信義區黎安里里長劉梅菊里長關於104年9月至12月間有無因該社區施工而聯繫停放該社區內車輛之車主一事,業據該里辦公處之里幹事以里長劉梅蘭名以傳真文件到院,說明當時施工廠商及大我自治會會長均有張貼公告請車主移車,公告持續約1週,迄施工當日仍有1輛汽車未能找到車主,經其與當地自治會長再三與當地住戶確認,均無法得知車主資料及聯絡方式,便請轄區派出所警察協助,因警察表示該地屬私地且車輛亦非報案失竊車輛,亦未能受理協助,迫於道路施工在即,又考慮該地為軍方私地,外車本不該未經同意即停放當地,才請廠商暫移他處,施工後廠商欲移回原地時,該車卻已不知去向而無法遷回,當時猜想是車主自行取走,所述該車知車牌、車型為何亦已無法回憶等情,有該傳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兩造對該傳真函暨所載內容亦無意見,雖然該傳真回函內容未能具體說明所指無車牌車輛之確切車型等是否與系爭車輛相符,衡諸系爭車輛因未懸掛號牌,並無法如一般得循行政或警政系統查詢號牌登記資料等以取得車輛所有人聯繫方式,加之原告復自承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之情由僅因兒子友人居住該社區,方覓得該社區自行停放系爭車輛,並未留存任何聯繫方式,以傳真回函所載情狀,當時施工復僅有此無號牌車輛未能覓得車主,適與原告情形若合符節,當足推認當時未能覓得之無車牌車輛,應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無訛。
⒋綜上,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回函,既可認104年11月27日當日,系爭車輛仍停放在系爭社區內停車位置,而該停車位置因前述施工,並有須移置系爭車輛方能施作之問題,再參酌上開里長劉梅菊傳真文件之說明,雖然移置系爭車輛之施工廠商究為何人,由其說明情節已無從查認,但仍足以說明斯時確有存在為施工需要而經施工廠商暫時移置系爭車輛之事實,再由所述及當時未能覓得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情狀,亦難認原告得以查知而有自行將系爭車輛移置到遭舉發地點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其停放到本件遭舉發之違規地點,應可採信。
進而,本件被告裁處所據在前開時地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既非原告所實施,對於原所提放系爭社區內停車位置在斯時會有因施工而須移置系爭車輛之情形,復難謂原告得以預見,就系爭車輛因故遭移置系爭社區內停車位置、構成本件違規停車之結果,實無從認原告有加以控制之可能,更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難認原告就之應負違章責任,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依據。
另原處分所為扣繳牌照之處分,以系爭車輛號牌業經申辦報廢繳回而已非原告執有而言,此扣繳處分容有錯誤,且既難認原告應負本件違規責任,原告訴請撤銷,同有理由。
⒌至於,原告原本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社區內停車位置之行為,姑不論與原處分裁處所據之違規行為地點既有異,二者應非同一行為,且細觀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回函所附104年年9月23日至104年11月27日期間在「大我新舍」社區內所拍攝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狀況,係在道路鋪面美化等工程施作前所拍攝,與原告起訴後所拍攝照片為施工後情形,應以前者方足作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間之現場狀況,而施工前系爭社區內停車位置,與其旁有鋪設柏油之路面可見有明顯區隔,亦難認系爭社區內停車位置屬於供公眾通行且經劃設紅線之道路範圍,自不得憑此謂原告有原裁處所指之違規行為。
另原告將不再使用之系爭車輛擅自停放在系爭社區內停車位置,縱有未經該停車位置所在土地所有人同意,甚且因施工並造成困擾等問題,要屬原告就此占用土地行為有無正當權源或土地所有人對其得否基於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其給付或賠償等問題,仍不能據此即謂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屬於原告所得操控,或原告就之有故意或過失,併予敘明。
六、從而,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既不能歸責原告,原處分據以對原告裁處罰鍰、扣繳牌照,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論斷及認定,爰不予一ㄧ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前已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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