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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林金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C1394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CK-78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北上26.4公里處時,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以其有「汽車行駛於雪山隧道與前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
嗣系爭汽車所有人怡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乃於10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原告乃於105年1月4日委任他人向被告申請開立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C1394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受任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行駛國道5號雪山隧道,一路行駛均保持安全距離,至系爭地點,因前車不知原因突然慢下來,伊發現車距拉近時,立即反應減速,因未及剎車(恐發生車禍),致使車子滑進50公尺範圍內,因而被照違規、罰款,深感不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104年7月24日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道路並無因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小型車即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本案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相片及違規當時雪山隧道內車況影像,當時該路段車流通行順暢,非有因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之情事。
是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即應與前行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惟系爭汽車行駛外側車道,與前行車之距離僅約23公尺,與50公尺之距離有明顯之差距,原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據此,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0月2日、104年11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路況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四、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10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7條第4項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路段基於行車安全需要,得使用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本標線為白色楔形線,線寬25公分,外緣長3公尺、寬1.4公尺,每50公尺1條,3條1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24日10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北上26.4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以其有於雪山隧道內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9、32、35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國道5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全長12.7公里,於雪山隧道內行車,除因隧道內發生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而僅須保持20公尺安全距離外,均須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於隧道內衡量與前車之車距是否已達50公尺之簡易方式包括系爭地點內側車道靠近施工停車區所擺設之交通桿間隔均為10公尺,或內側車道路面邊線處埋設有路面標記,該標記間隔為0.5公尺,或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間亦有埋設路面標記,該標記間隔為5公尺,或隧道內地面上所標繪之二個白色箭頭間之距離即為50公尺(即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有舉發機關105年2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卷第48頁)。
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北上26.4公里處時,隧道內並沒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隧道內之車流、車速正常,有採證相片及違規當時雪山隧道內車況影像之光碟附卷足考(見卷第32-33頁)。
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須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方屬適法。
㈣然查,由採證相片以觀,系爭汽車前車車尾位於雙白實線間之路面標記往後延伸至系爭汽車車頭共相距4個路面標記,系爭汽車車頭於雙白實線間之路面標記區塊約占5分之3(見卷第32頁),據此可估算系爭汽車與前車相距約23公尺(5公尺×4+5公尺×3/5=23公尺)(見卷第32頁)。
另系爭汽車與前車相對位置均在「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內【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地點路面上所繪之楔形係位在系爭汽車左前方汽車車頭前之地面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相同位置均有繪製】,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北上26.4公里處時,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準此,被告認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在非壅塞時段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
㈤至原告雖主張因前車不知原因突然慢下來,伊發現車距拉近時,立即反應減速,因恐發生車禍未及剎車,致與前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違規當時雪山隧道內車況影像之光碟(見卷第33頁),勘驗結果略以:「⒈一輛白色廂型車行駛雪山隧道外側車道,嗣在白色廂型車後方,出現一汽車車頭,與前白色廂型車相距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間之路面標記約4個距離行駛。
⒉白色廂型車後方之黑色小客車整個車身出現,與前方白色廂型車仍維持路面標記約4個距離行駛,二車一直維持此距離行駛。」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51頁)。
由光碟內容顯示,可知系爭汽車與前車一直保持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間約4個路面標記距離行駛,並未有前車突然慢下來之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原告應就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前車有突然慢下來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北上26.4公里處時,確有「汽車行駛於雪山隧道與前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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