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161,2016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兆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MA4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2日0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即105年3月17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被告,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

原告乃於105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MA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9月(起訴狀誤載為10月)12日00時38分許,因舉發機關員警認為伊未依規定安置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致遭裁決應處1,500元之罰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而為員警舉發等情,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相關理由詳述之: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於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以便於稽查。

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載有乘客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本件係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且從外觀無法辨識,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又觀諸採證光碟可知,原告宣稱其將執業登記證置於擋風玻璃右上角處,然該處有隔熱紙阻擋,自系爭汽車之外觀顯然無法辨識原告是否有將執業登記證安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是員警依上開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辯稱係員警惡意找麻煩等情,惟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是原告所述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尚不足以解其違規之責。

㈡本件原告既身為計程車駕駛人,並領有前開證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據,對於相關法規有關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之規定,當有遵行之義務,且於執業前應將執業所需工具自行準備妥適,在其執業過程中確實依上開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於車內指定之插座。

是原告確未依上開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伊依員警之舉發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

(第5項)第1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

次行為時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3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

、第39-1條第12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

」、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

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114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又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7條第7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5年修正時(於76年7月1日起施行)增訂第36條第3項規定:「第1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60元罰鍰。」

依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營業小客車內設置插座安放執業登記證,可使乘客注意並熟記駕駛人之姓名及車號,以便遺失重要物件可報警查尋找回,遇有駕駛人違法犯罪,亦有報案查緝之依據,對於預防犯罪,有極大之助益」(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4卷第2期第92頁「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

而該規定於86年修正時(於86年3月1日起施行)再次修正為:「第1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

(仍列於第36條第3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增列「以他物遮蔽」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營業小客車之管理」(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42期第39頁「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且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陳學廉於委員會審查時,亦表示:「執業登記證之設置,有三個作用,一是讓乘客了解駕駛人是否合格;

二是增加乘客對駕駛人的記憶,萬一有刑案發生,有所幫助;

三是對駕駛人有警惕與遏阻作用」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34期第325頁「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

嗣後該規定復經立法院修正改列為第36條第5項(條文內容未有異動),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揆諸上開立法沿革,可知系爭上開規定寓有強化計程車管理、犯罪預防、方便乘客辨識等多項目的,其立法妥當性自無疑義。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12日00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其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見卷第28、32、35頁)附卷足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其執業登記證確實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儀表板上右側之插座(見採證光碟中所示時間00:51:43、00:52:09、00:52:13、00:55:52-57、00:56:03-34等處),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38頁)。

又原告雖將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右側儀表板上,然依上揭規定以觀,可知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執業登記證插座是否完好且合於規定位置,為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並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分別放置儀錶板上右側之插座及右前座椅背之插座,方符合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始得駕駛該計程車,如有違反,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處罰要件至明。

原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前揭規定自應確實遵守,亦即原告當知悉系爭汽車於儀錶板上右側應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將執業登記證置於該指定之插座內方屬合格。

而原告於上揭間既未將其執業登記證安置於該插座,即駕車行駛於道路,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違章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