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因正值交通巔峰時期
-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
-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姜博瀚到庭具結後證稱:舉發當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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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吳宜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陳 暘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M30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3月12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基隆路2 段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雖經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但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並載明事由於通知單後,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
嗣原告未依規定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於105年5月13日逕行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00ZM30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05年5月16日向原告送達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因正值交通巔峰時期,該路口供左轉綠燈只有15秒,伊於因前方汽車時等待左轉猶豫過久,致伊在迴轉時,綠燈直接跳紅燈,當時伊車已跨過停止線,前輪壓在前方斑馬線上,伊認若停在這裡,會阻礙基隆路由北往南慢車道車流,行人也沒有辦法走斑馬線,就完成迴轉動作,以免擋到其他的車流,伊並無故意闖紅燈迴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駁回。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停等仍超越紅燈停止線迴轉,核屬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迴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而本案乃員警親眼見聞交通違規之瞬間,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在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路口而有迴轉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姜博瀚到庭具結後證稱:舉發當時站在臺北市基隆路、光復南路路口,在光復南路西北角,面朝向基隆路2 段方向,系爭汽車在紅燈時西轉東迴轉後向西,就是在光復南路、基隆路口迴轉光復南路。
當時光復南路西向東方向管制燈號為紅燈,且系爭汽車在亮紅燈時還沒有越過停止線,是在紅燈狀況下跨越停止線完成迴轉動作。
伊當時距離系爭汽車約30公尺,所站車道行向上,並沒有其他車輛行在光復南路東往西方向的車道上。
至於原告迴轉之前,是有一輛車左轉,那輛車是黃燈出停止線,在紅燈時,車身過停止線一半,繼續左轉到基隆路上。
至於監視錄影是當事人當場申訴,警方就會去調取畫面,但本件當下原告沒有立即申訴,30日內沒有書面申請,就沒有去調取。
而系爭路口從綠燈左轉、黃燈到亮紅燈大約歷時22-25秒。
原告遭當場舉發時有反應綠燈只有15秒,伊則回應約有25秒等語明確(見卷第49- 51頁)。
且參卷附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該處以105年11月1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6255700 號函復本院稱:臺北市○○區○○路0 段○○○○路○○號誌時制,光復南路往南左轉基隆路之預設綠燈通行時間為2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且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依序交替互換;
依前揭步階運作,紅燈前會先顯示黃燈等語明確(見卷第65頁)。
核臺北市○○○○○○○○○○○○○○路○○號誌時向運作,在綠燈轉紅燈前,會先經過黃燈之旨,核與證人姜博瀚當日舉發所見也相符合,而與原告主張其因綠燈直跳換紅燈而不及在綠燈完成迴轉之說,反不相符。
至於證人與原告就綠燈秒數長久之爭,經核與上開函復情形均未完全相吻,當係個人主觀對時間久暫感受之差異所致,尚不影響證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
此外,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姜博瀚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堪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於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紅燈禁止車行之指示下,仍跨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原告認其係趕在紅燈前完成迴轉程序,諒係急迫情形下,雖無闖紅燈之惡意,但疏未注意燈號變換所致,但以行政罰之有責條件包括過失而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主張各節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均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應給付予被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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