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189,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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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許玉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8972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 年11月25日15時19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其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前(第42號車格)(下稱舉發地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屬實後,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Z8972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汽車之號牌於104 年11月23日先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並繳回牌照2 面後,因伊須上班,無法立即將該車立即送廢棄場回收,因而停放在舉發地點二天,就被拖吊至保管場。

伊立即繳交保管費及移置費,並將該車送至主管機關之廢棄場辦理結案。

當時在監理所紀錄未發現該車尚有罰單,事後才知舉發機關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為由,開立罰單,被告並裁罰5,400 元,實不符比例原則,也違反公平正義,應撤銷原處分或依比例原則減輕罰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在舉發地點,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知,由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堪用車輛,於104 年11月25日通報舉發機關當日將該車拖吊移置至公有逾期車輛放置場後,製單舉發。

而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

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3 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收取移置、保管費,執勤員警依上揭規定執法,尚無不當。

而原處分因考量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寬以低額罰鍰新臺幣5,400元裁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舉發地點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且有舉發通知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汽車之號牌在104年11月23日就以「報廢」為由,繳回號牌2面之事實,除經原告陳明外,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按,足徵系爭汽車於前開道路停車時,號牌因已繳回,致未懸掛無誤。

在系爭汽車於停放時,業經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尚屬堪用車輛,有舉發機關105年1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3198900 號函附卷可按。

而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

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未懸掛號牌,卻於104 年11月25日停放在舉發地點之一般道路,顯已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無誤。

再者,汽車報廢後行駛道路經查獲者,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28規定之適用,惟仍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由交通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此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105年9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544115700 號函復本院說明在卷(見卷第63頁),是被告自有權限,就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且被告所處罰鍰5,400元,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而裁處此裁量基準表內所定較低之罰鍰額度,經核無違比例原則,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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