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191,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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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4. 二、事實概要:
  5. (一)原告林政達騎乘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
  6.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9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
  7. (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7日16時36分許,在臺
  8. (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4日13時13分許,在臺
  9. (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18時10分,在
  10.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1至5,於10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11. 三、原告主張:
  12. (一)原處分1:這張罰單原告提告時已經贏了,但撤銷之後,被
  13. (二)原處分2:警方照片太小,看不清楚違規事實,希望讓伊看
  14. (三)原處分3:檢舉照片始終看不到對面的紅燈,無法證明當時
  15. (四)原處分4:此爭議應不大,希望看一下影片。
  16. (五)原處分5:警察違規停車。原告騎車在人行道上,但騎在人
  17. (六)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其訴狀聲明撤銷罰單,惟經本院合法
  18. 四、被告答辯以:
  19. (一)原處分1: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執勤員警於102年1
  20. (二)原處分2: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
  21. (三)原處分3: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
  22. (四)原處分4: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F8R-603號普通重型機
  23. (五)原處分5: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轄區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
  24. (六)綜上,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訴
  25. 五、本院之判斷:
  26. (一)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27. (二)關於原處分1:
  28. (三)關於原處分2:
  29. (四)關於原處分3:
  30. (五)關於原處分4、5:
  31. 六、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事實概要欄(二)至(五)所載
  3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3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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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林政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及105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H0000000、22-AH0000000、22-AI0000000、22-A03YL3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林政達騎乘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年1月29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市前街口,因「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1)員警當場攔停,製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舉發。

被告於102年5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原告起訴,為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認原告行為係屬紅燈右轉,撤銷上開處分確定。

原告委託林德福於103年5月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該確定判決以103年5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1),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9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188巷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2),填製第AH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2)逕行舉發。

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再為2次申訴,被告均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於105年4月27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2),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

(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7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3),填製第AH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3)逕行舉發。

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再為2次申訴,被告均復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於105年4月27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3),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

(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4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光復南路456巷(北往南方向)口,因「闖紅燈」,為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4)填製第AI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4)逕行舉發。

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再為申訴,被告復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於105年4月27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4),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

(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18時10分,在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口(東向南),因「紅燈迴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5)當場攔停,填製第A03YL3425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5)舉發。

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再為申訴,被告復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於105年4月27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YL3425號裁決書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5),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1至5,於10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1:這張罰單原告提告時已經贏了,但撤銷之後,被告才改罰我紅燈右轉,被告不能法官撤銷後再處罰。

(二)原處分2:警方照片太小,看不清楚違規事實,希望讓伊看一下影片,且伊本人要彎進巷子但發現找錯巷弄,才又騎車出來,應該是紅燈右轉,而非直線闖紅燈。

(三)原處分3:檢舉照片始終看不到對面的紅燈,無法證明當時是紅燈,就算最後照片好像有飄到一點紅燈,但伊騎機車已快到對面,也無法證明原告是紅燈闖過去的,伊是在找路,先右轉再迴轉再右轉,應是紅燈右轉,並非直線闖紅燈。

(四)原處分4:此爭議應不大,希望看一下影片。

(五)原處分5:警察違規停車。原告騎車在人行道上,但騎在人行道上是否應該以別的法條來處罰,比闖紅燈來的合適。

(六)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其訴狀聲明撤銷罰單,惟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未到庭,究其訴訟本意應係撤銷原處分1至5)。

四、被告答辯以:

(一)原處分1: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執勤員警於102年1月29日16時55分,見原告騎乘F8R-60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市前街口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往中正南路行駛,警方於採證時,原告即將機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妨礙人車通行,舉發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無誤。」



經查本案原告於102年1月29日16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臨中正北路之市前街口逆向行駛至中正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右轉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直行,當時市○街號誌為紅燈,中正北路之號誌為綠燈,是原告於上揭時間確係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紅燈右轉,堪以認定。

惟按處罰條例第53條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考量其違規行為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

爰此,被告參照法院判決理由,將本案改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又原告起訴訴訟已逾30日之期限。

(二)原處分2: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9月9日12時37分,行經本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188巷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本分局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闖紅燈』。

查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4年9月14日,又該違規證據(錄影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是以旨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經檢視採證光碟,紅燈倒數9秒時,原告車輛方出現在斑馬線前(詳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4698f7c9f631e4ecd288397e32349c5」,影片時間12:37:28),後在紅燈的狀況下,原告車輛仍直行至路口另一邊的斑馬線後,方些微往右偏後又往左繼續直行,且原告從頭到尾皆朝前方,而非如原告陳述內容所言「本來要彎進巷子內,但發現找錯巷弄,才又騎車彎了出來,所以應該是紅燈右轉」。

(三)原處分3: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0月7日16時36分,行經本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闖紅燈』。

查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4年10月11日,又該違規證據(錄影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是以旨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6:36:35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時,右邊東西向亦有車輛右轉出來,影片時間16:36:44原告車輛剛過停止線,惟此時燈號仍為紅燈的狀況下,影片時間16:36:47~16:36:54原告車輛往右偏後又向左直行闖過該路口,闖紅燈之意圖明顯,而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言「紅燈右轉」(詳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557daf56388f851c5d87bc458985d897」)。

(四)原處分4: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F8R-60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2月4日13時13分許,行經本轄光復南路456巷(北往南方向)口,於號誌紅燈亮啟後第16秒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啟動拍照採證,復於第16點8秒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已穿越停止線闖紅燈,查違規屬實,員警爰據以舉發『闖紅燈(單號:AI0000000號)』交通違規。」



(五)原處分5: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轄區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口執行任務,清楚目睹旨揭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迴轉,爰於104年12月25日18時10分許,攔停舉發『紅燈迴轉(單號:A03YL3425號)」交通違規。

因駕駛人林君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拒絕收受者,並註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視為已收受在案,本分局不另寄送通知單。」



次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關於原處分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

查被告原處分1係於103年5月5日由原告委託其父林德福在被告處所收受,有委託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提起訴訟之時間應至103年5月6日起算。

又原處分1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惟原告遲至105年5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資,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應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關於原處分2:原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此部分事實有舉發單2、原告104年11月23日陳述書、被告104年12月14日函、原告105年1月15日申訴及回覆資料、原告105年3月1日申訴及回覆資料、舉發機關2於104年12月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4899100號函:「查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4年9月14日,又該違規證據(錄影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是以旨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及105年7月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533936200號函、原處分2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該檢舉檔案:「2015/09/09 12:37:27檔案開始顯示前方號誌為紅燈9秒,12:37:28原告FBR-603號機車出現在畫面行駛於外側車道,紅燈8秒,原告機車繼續騎經斑馬線進入口路口,12:37:32紅燈4秒原告已騎過路口始騎上人行道外側邊緣繼續往前騎(該人行道與路面高度相同),12:37:36離開人行道外側邊緣仍繼續往前行駛在外側道路,12:37:37號誌變換為綠燈。」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原告確實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雖有稍微偏右行駛於人行道上,然係已騎過路口後始騎上人行道,且騎一小段即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整個過程均係朝前方行駛,並非如原告陳述內容所言本來要彎進巷子內,但發現找錯巷弄,才又騎車彎了出來云云,足徵原告自始即欲藉偏右行駛之行為製造紅燈右轉之假像,復以短暫騎上人行道行為以規避其闖紅燈違規行為被發現,其不但有闖紅燈之故意,主張更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原告行為係屬闖紅燈,應堪認定。

又原告雖主張欲看前開檔案云云,然經本院送達前開勘驗筆錄予原告表示意見然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又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資,本件行政程序已充分予原告表示意見機會,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原處分3:原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此部分事實有舉發單3、原告104年12月22日申訴、陳述書及回覆資料、原告105年2月16申訴及回覆資料、原告105年3月29日申訴及回覆資料、舉發機關3於105年7月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533936200號函:「查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4年...及10月11日,又該違規證據(採證錄影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且有採證錄相片資料可稽,是以旨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及104年12月3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5054700號函、檢舉檔案翻拍照片6張、原處分3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該檢舉檔案:「201 5/10/07 16:36:33顯示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同向行人專用號誌亦為紅燈,16:36:44原告FBR-603號機車出現在畫面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騎過停止線,此時與原告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顯示仍為紅燈,原告騎路口斑馬線繼續往前,16:36:50畫面顯示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已過路口一半,於16:36:53有一機車剛騎至停止線上停等紅燈,然原告已完全穿過路口,16:36:57該機車騎士啟駛,號誌變換為綠燈。」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原告確實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稍微偏右行駛於斑馬線上,整個過程均係朝前方行駛,況本件原告闖紅燈行為模式與前開理由(三)所認均相同,更堪認原告係藉偏右行駛之行為製造紅燈右轉之假像,復以短暫行駛在斑馬線行為以規避其闖紅燈違規行為被發現,其不但自始有闖紅燈之故意,主張在找路,先右轉再迴轉再右轉,應是紅燈右轉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原告行為係屬闖紅燈甚明。

(五)關於原處分4、5:原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此部分事實有舉發單4、5、原告105年1月26申訴及回覆資料、原告105年3月8日申訴及回覆資料、原處分4、5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4、5於105年7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7113300號函:「查F8R-60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2月4日13時13分許,行經本轄光復南路456巷(北往南方向)口,於號誌紅燈亮啟後第16秒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啟動拍照採證,復於第16點8秒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已穿越停止線闖紅燈,查違規屬實,員警爰據以舉發『闖紅燈(單號:AI0000000號)』交通違規。

另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轄區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口執行任務,清楚目睹旨揭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迴轉,爰於104年12月25日18時10分許,攔停舉發『紅燈迴轉(單號:A0 3YL3425號)」交通違規。

因駕駛人林君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拒絕收受者,並註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視為已收受在案,本分局不另寄送通知單。」

、原處分4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即原處分5舉發員警黃健綱證稱:「當天我在基隆路與信義路口執勤交通整理勤務,看見原告從基隆路二段北向北的方向違規迴轉,原告行向的號誌燈為紅燈,我就攔下舉發原告,也有我與原告當下對話的錄音錄影(當庭提出錄音錄影),當事人有承認違規迴轉。

(問:原告為何拒收舉發單?)原告稱路口上面有禁止左轉標誌,但不表示不能迴轉。

(問:原告拒收有無告知權利?)有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基本權利等也都有告知。」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之000000-000號檔案結果:「10秒時員警:不管你左轉、右轉都是闖紅燈原告:沒有我是迴轉。

...第40秒時原告:我當然要等對面紅燈的時候才能迴轉。

警員:剛好紅燈了。

原告:沒有阿,闖紅燈是直接闖過去。」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

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是證人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於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原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發問及表示意見,衡證人之證述不但與本院勘驗之檔案內容及舉發單5上記載情形相符,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違規之憑據。

綜上,應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四)、(五)所載時地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無疑。

原告雖主張希望看一下影片及警察違規停車云云,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到庭然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資,本件行政程序已充分予原告表示意見機會,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員警是否違規停車與原告闖紅燈行為無關,尚無從憑此解免原告違規責任,況原告僅係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事實概要欄(二)至(五)所載4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原處分1部分),一部無理由(原處分2至5部分),為求卷證合一,均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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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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