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19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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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小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5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及第22-C00000000號裁決。

嗣於105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前聲請撤銷被告105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部分,經核並未於公益維護有礙,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2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石門國中前路口,因「闖紅燈(石門直行金山)」(下稱闖紅燈行為)及在同區中山路因「該車於左述路口闖紅燈續往前行駛,經警方以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拒檢逃逸」(下稱拒絕稽查逃逸行為)等交通違章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憑警車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等科學儀器之採證,記明系爭機車之牌照號碼後,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3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原告於105年4月2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針對闖紅燈行為,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路)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針對拒絕稽查逃逸行為,則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當日送達原告。

原告對於拒絕稽查逃逸行為受原處分二裁罰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騎乘系爭機車當日是第一次行經該路段,行駛發現號誌轉為紅燈時,原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因該路段同時另有一個號誌,前方汽車與其他機車並無停等第一個燈號,前方所有車輛均停等在第二個號誌處,由於兩個號誌距離過近,停等時認為第一個號誌燈號為「前方號誌」,故當時不知已闖紅燈,於是前行至第二個號誌處與其餘車輛一起停等紅燈。

但續往前行時,並未發現後方警車追躡在後或曾以警報器示意停車,由於行經警員認為違規地點,已有一段距離,當日下雨天路滑,並無警員所指拒檢逃逸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執勤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於臺二線石門路段巡邏時,發現有4 部(含系爭機車)於臺二線與石門國中路口,在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自臺二線石門往金山方向闖紅燈行駛,執勤員警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即在路口迴轉尾隨在後,並二次使用巡邏汽車上警報器並輔以車外喊話器,向前方機車騎士告知闖紅燈違規行為,請靠邊停車接受交通稽查。

但僅1 部重機車停車受檢,而系爭機車未予理會,執勤員警為避免追車攔查,造成危害,返所後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且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

而檢視採證光碟顯示警方於4 輛違規機車後方單音示警外,並擴音呼喊「剛剛有闖紅燈的摩托車請停下來」,惟4輛違規機車中僅1輛停下接受稽查,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裁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罰機車所有人即原告,於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更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顯然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章行為,以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已進行停車稽查之指揮,卻違背其指揮而逃逸者為限,且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即道交處罰條例之交通違章行為的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故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未注意及警察停車稽查之指揮,在駕車離去後,警察嗣後再透過其他聯繫方式,輾轉要求汽車駕駛人嗣後於一定期間內至某特定地點向警察報到,以便接受稽查取締者,因該輾轉要求汽車駕駛人離去後再至特定地點報到接受稽查之指示,並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當時所受交通警察停車稽查之指示,自不得以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處罰。

又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或系爭機車使用人駕駛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後,有基於故意或過失,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二)經查:⒈本件舉發員警彭川恩到庭具結後固證稱:「我當時駕駛警用巡邏車,在石門區台二線與石門農會路口,看到前方台二線與石門國中的路口,我看到是一共四台機車闖紅燈,四台機車是在我的同路對向,之後我馬上做迴轉至跟機車同向,尾隨查證,副駕駛座當時還有一位替代役,我跟其確認都有看到這四台機車闖紅燈,就開始追這四台機車;

在台二線中央路大概36號前,有鳴警笛,以蜂鳴器向這四台違規車輛喊出『請他們停車,接受檢查』。

但是當時只有壹台機車停下來,其他三台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聽到我的指示,但是四台中的一台機車確實停下來,而且那台機車並非騎乘於最後的一台機車,所以我才認為其他三台機車有不接受違規取締而逃逸的情形,就回去開單舉發,停下來的機車我也一樣有做開單取締闖紅燈之行為,另也在取締當場,請該駕駛人去聯絡其他三台機車回頭來接受取締,但是我沒有明確指示其用什麼樣的方式聯絡。

我只有跟那位駕駛說,我在那裡服務,請他聯絡到那三台車後,到我的分駐所來接受取締。

但是後來那三台車都沒有來,我就調閱監視錄影與行車記錄器的畫面,查到那三台車後,逕行舉發。

」等語。

從前述員警證詞可知,當時原告之子共與其他三輛機車一起闖越紅燈後,行在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中山路上,機車行車順序有前後,員警雖駕駛警車跟隨在後,並曾鳴警笛、向前方呼喊請前方機車停車受檢,但員警只是從其中一輛機車停下受檢,就推認其他三輛機車騎士應都有聽聞警方之停車稽查指揮,並於其他機車均離去後,才要求停車受檢之騎士,轉述其要求其他騎士應至派出所接受取締之指示,而以其他騎士嗣後均未到案受取締,即認包括原告之子在內之機車騎士,有拒絕停車受稽查之指揮,查察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對機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

⒉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舉發員警所乘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影音顯示:⑴在第一錄影檔錄影時間2:5秒時,行車記錄器所在之警車因在台二線石門國中、石門農會入口停等紅燈,到錄影時間2:34 之前,警車對向車道上陸續先有一輛機車、一台自小客車再有四台機車先後闖過畫面中同路段第二個行車管制紅燈到畫面中最靠近警車之管制燈號下方停止線,亦即警車停等紅燈之路口對向停等紅燈。

由此段經過可看出,警車對向該五輛機車、壹台自小客車都有闖越過畫面中距離警車較遠第二個管制紅燈之情形。

(原告稱:畫面中最後一輛騎士穿著淺藍色雨衣者為原告之子,該機車為系爭機車)。

⑵在2:48時,路口轉為綠燈後,對向機車與自小客車行過路口後,警車即迴轉與該等車輛同向在後追車。

⑶在次一錄影檔之錄影時間1-11秒之期間,警車逐漸追上前方自小客車及機車。

在第11秒時,警車有鳴短促之警笛聲,持續不到一秒,當時前方車陣中,最後一台機車距離警車以地面上車道線線段及間隔研判,有12公尺以上之距離。

至於該機車前方第二台騎士穿淺藍色雨衣之原告車輛,距離警車有20公尺以上。

在第14秒時,警車鳴第二次短促警笛,同樣不到一秒,當時最後一台機車,距離警車大約2-3 公尺,該機車煞車燈有亮起,但前方第二台原告機車距離警車同樣有二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且煞車燈並未亮起。

⑷在第16-18 秒期間,明顯聽見警員以擴音器對外向前方車輛表示:「剛剛有闖紅燈的摩托車,麻煩你們停下來」,在此擴音期間,最後一台機車有明顯煞車放慢速度,並靠邊之情形,前方第一台不明機車也有亮起後車燈之情形,但前方第二台原告所有之機車則未有亮起後車燈及放慢速度之情形,維持原速度向前方行進。

且此期間,原告之機車距離警車都有20公尺以上甚至更遠之距離駛離。

⑸在錄影時間20-21秒時期間,警員再以擴音器重述「剛剛有闖紅燈的摩托車,麻煩你們停下來」,在此期間,最後一台機車煞車停靠在路邊,前面其他機車則以原來速度繼續向前行駛,其中原告之機車距離警車有50公尺以上之距離,並駛離越騎越遠,且並未有任何後車燈亮起、煞車之跡象。

在前述勘驗過程中所見所有機車騎士均頭帶全罩式安全帽。

而且天候為下雨。

⑹至26秒,靠停之機車完全煞車停車在路邊時,原告之機車則距離警車200公尺遠。

⒊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駕駛警車追躡在4輛機車之後,雖有鳴警笛並持蜂鳴器呼喊請闖紅燈機車騎士靠邊停車之舉,但其中只有行車順序上殿後之最後一輛機車騎士,在第二次鳴笛距離警車約2至3公尺之近距離時,開始有明顯踩煞車放慢速度,並於後續警方喊叫停車受檢時,漸有放慢、煞車並停車受檢之舉,至於原告在警車示警要求停車受檢時,距離後方警察均超過20公尺以上,甚至有超過50公尺之距離,且一路都維持原騎乘速度行駛,也未特意在警方示警後,即有加速逃逸之情事,參以當日天雨、原告之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對外接受音訊能力本受該安全帽相當程度阻隔之情事,並審酌員警自己也無法確定除最後停車之騎士有聽到其指揮外,其他騎士究竟有無聽聞其停車稽查之指示,在在令本院無法排除合理懷疑,認系爭機車騎士即原告之子當日在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後,其實從未發現後方跟隨警車,也未聽見警車上之鳴笛或警員擴音之指示,在對交通警察之停車稽查指揮毫無所悉而無故意或過失不予遵守之情形下,才自始至終從未放慢速度,並以原速駛離現場。

至於警方嗣後在系爭機車已離去後,於取締其他機車時,再要求該受取締騎士轉達要求系爭機車騎士返回受取締之舉,並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當場所受到之警察停車稽查指揮,揆諸前開說明,縱系爭機車騎士即原告之子嗣後未按員警意願到派出所受查,也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綜上,本件經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系爭機車騎士在闖紅燈違規後,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交通警察停車稽查之指揮復逃逸,此待證事實真偽仍有不明,存有合理可疑,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 元,應由被告負擔,故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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