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明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文山區發電所旁停等紅燈時,拿起手機欲
-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5年3月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交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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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黃明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55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明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5年3月1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景興路口,因「汽車駕駛人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3月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再於105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為被告查復屬實。
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由原告同日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文山區發電所旁停等紅燈時,拿起手機欲看有無未接電話,正欲打開機蓋,員警於車窗外提醒開車不可撥打使用手機,便將機蓋蓋上繼續充電。
原告於當時告知二位員警,手機並未使用,何來滑手機。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1日17時25分,駕駛6163-KG號車行經本市○○區○○路○○○路○○○○○號誌時,因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滑手機)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過程經員警親眼所見,爰攔查告知違規事實,原告坦承在停等紅燈時看手機,強調未使用手機,但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且依上開條文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
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另審酌原告陳述內容理由,尚難以阻卻違規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亦不符合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
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宣導辦法),乃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所訂定有關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禁止汽車、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類功能裝置行為之實施細節性規定,其中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核屬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範事項之細節闡釋性規定,且此等細節性解釋內涵,即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確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之高度可能,核與上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立法目的相符,應足為執法機關適用之。
復依上開條文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5年3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0550100號函、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4月20日北市警交分交字第105325569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3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0550100號函暨105年6月21日北市警文分交字第10532934600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
經本院勘驗該攔查過程採證光碟結果:「...原告:我現在哪裡違規?警:就是使用行動電話。
原告:我又沒在使用。
警:你停等紅燈在看裡面資訊。
原告:我手機打開掀開,我要看看有沒有事情要找我,打進來會有未接電話。
...警:道交法第31條之1。
原告:這太不合理,我不會簽名。
...警:你要不要收告發單?原告:不要。
警:我告知你,到案的日期是105年3月31日,你必須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處理這張紅單。
你拒簽拒收。
...警:...我們剛剛也讓你敘述這麼久,也告知你拒絕的理由,也幫你敘述在裡面了,來你看(提示告發單給原告看)。
...警:已告知你違規地點、事項,興隆路及景興路口,到案時間也跟你說了,罰款新臺幣3000元。
你拒絕的事項也敘述在裡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資,是原告已自承使用手機等情。
復核與證人聶振祥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我是巡邏勤務,在興隆路一段跟景興路交叉口,在興隆路上往景興路方向的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當時我們騎機車巡邏,剛好停在原告車子旁邊,發現原告手持行動電話在方向盤前面在滑手機,手在螢幕上滑動,所以我們請他靠邊接受盤查,我們看到他滑手機自我們停下來,敲他窗戶,應該有幾秒鐘的時間,他才趕快把手機收起來。」
、「當時停等時引擎沒有熄火,原告確實在使用中,即使他承認查看有無未接電話,仍然是在使用手機。
原告拒簽舉發單,有無告知相關權利?有,我有告知他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也有告知相關法律規定。」
等語相符。
又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是證人聶振祥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有使用手機情形之違規行為,衡其之證述並無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
綜上,足認原告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明確,原告主張其行為非屬使用手機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該條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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