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209,2016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長嶸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孟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23日6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43公里處,因「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採證後,在同年月25日檢具影像電子檔,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同年6月26日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之受僱人陳冠佑於同年8 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於105 年6月8日委託訴外人陳冠佑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所有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當日收受原處分送達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42.5公里至43.2公里處是左虛右實之標線,屬可向右跨越變換車道之標線。

原告行駛該路段43公里處,打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駕駛行為合於交通法規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汽車於104年5 月23日6時19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43公里處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且經檢視行車紀錄影像,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待右側車道線變為雙白實線後,原告系爭汽車仍一邊閃爍右方向燈並切往中間車道,至變換車道完成,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確為雙白實線。

原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違規屬實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即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其中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由此可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遇路段中有雙白實線者,即不得變換至所分隔之同向車道上,否則即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處罰之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為,應得依該條款規定處罰。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影音紀錄(勘驗檔案:RV-00000000000000-TlpRh.MP4),結果顯示:「錄影播放時間(下同)為0 分23秒時,畫面左下方開始出現白色大型遊覽車之車頭,樣式與本院卷宗第10頁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頭相近,行駛於內側車道,打右方向燈,當時右側車道線為左虛右實之白線。

當時該車雖打方向燈,但並未變換車道。

0 分34秒許,上開車輛仍舊行駛在內側車道,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但並未變換車道,該車道之右側車道線變為雙白實線。

0 分37秒許,上開車輛依舊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該車道之右側車道線變為左虛右實之白線。

1分5秒許,上開車輛依舊行駛在內側車道,持續閃爍右方向燈,該車道之右側車道線變為雙白實線。

1 分12秒許(畫面左下方上顯示之錄影日期時間為2015/05/23 06:19:33),上開車輛一邊閃爍右方向燈並開始切往中間車道,當時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在上開車輛跨越車道線由內側車道跨行到中間車道之過程中,與後方採證車輛距離約不到一輛小客車之車身長度,因此由畫面中可清晰見到上開車輛即如卷第10頁所示照片之車輛,乃白色車體上有藍色『長嶸』字樣,車號為208-WW之系爭大型遊覽車。

1 分16秒許,上開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開始行駛於中間車道,當時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且前開勘驗過程,錄影畫面內容均在國道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畫面狀況連續,採證車輛與其他行駛在車道上之車輛,行駛狀況自然,並無人為剪接之跡象。」

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2頁)。

再者,此等勘驗所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之路段,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南下43.4至43.6公里處之路段,該路段與同向道路42.5至43.2公里處之車道線為左虛右實標線之情形不同,乃雙白實線無誤,有舉發機關105年7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2398號函存卷為憑,且原告對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南下43.4至43.6公里處路段就是雙白實線之事實也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渠在同向道路南下42.5至43.2公里處,於車道線為左虛右實標線可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並不違法云云,並提出該地行車之影音紀錄與截圖為佐,但核與本件查得原告於當日另在同路段南下43.4至43.6公里處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無涉,且查卷附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之裁決,關於違規地點均僅記載「五楊高架路段南下43公里」,其意涵搭配一併寄予原告之檢舉證據照片(見卷第10頁),自足以特定原告違規地點在該路段南下43.4至43.6公里處無誤,且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既從未誤載違規地點在同向道路南下42.5至43.2公里處,自無原告所稱事實認定錯誤、反覆不一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的確有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事,事證明確。

原告以其另段行車合於規定之舉證,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