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213,201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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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徐光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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