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停車地點位於住家樓梯口,並無紅線,且
-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本件乃民眾提供照片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又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 (三)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一次違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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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王福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7時15分及同年月24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併排停車及併排臨時停車(下各稱違規停車一、二),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同年月24日17時11分至13分許,向臺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交通違規專區網頁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以原告違規停車一乃「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違規停車二乃「併排臨時停車」為由,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05年4 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原告違規停車一、二之行為,分別屬「併排停車」與「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章行為,各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為由,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第22-AZ0000000號裁決(下分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600元。
原告當日收受送達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停車地點位於住家樓梯口,並無紅線,且停車時間未超過1分鐘,並非併排停車;
至於違規停車二行為當時更只是臨時供其妻開門下車及卸物,也非併排停車。
兩次停車伊均在車上,車也保持隨時行駛狀態,整條中坡南路不是紅線就是停車格,未留給當地居民足夠臨時停車上下人、物之路段,不應縱容無聊之人偷拍檢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本件乃民眾提供照片檢舉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23日17時15分及同年3 月24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併排停車,且審視民眾提供之照片,105年3月23日17時15分違規照片可辨識車內無人,同年月24日16時45分違規照片則無法佐證車內狀況,爰據以舉發併排停車一為違規併排停車,併排停車二為併排臨時停車,且經被告檢視採證照片認定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舉發及裁罰均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第2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各有明文。
又前揭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停車或臨時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或臨時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等慢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或後方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非情節輕微之交通違章行為。
此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第二項「輕微違規勸導」第(一)款第2目之(5),特別將深夜時段(0至6時)併排停車也排除在可認定為情節輕微之考量情形,亦可得佐證。
(二)又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另依前開規定,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
反之,「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
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三)經查:⒈原告於105年3月23日17時15分許及同年月24日16時45分許,確實二度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此除有民眾檢舉檢具之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按(見卷第41- 43頁)外,並經原告自承無誤,且有民眾檢舉網頁資料上所載原告違規時間可資核對無訛(見卷第44- 45頁),堪認原告當時確有如採證照片所示將系爭汽車在該處停放之事實。
⒉參核卷附該等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二度停放之位置,均未順向緊靠臺北市中坡南路道路右側停車,且二次停放處,在系爭汽車車身右側之道路邊緣,尚有汽車及機車之停車格位,且該等汽車與機車停車位格內,都分別停有汽車與數量機車,系爭汽車則停在這些汽車與機車左側,幾乎佔據該路段外側道路慢車道之所有路幅,其他汽車或機、慢車如行經該外側道路,勢需冒遭後方來車撞擊之風險,變換車道至中間內側車道,方得繞行避開系爭汽車車身而繼續行進,原告此二次停車,確屬併排停車無誤。
原告主張其違規停車一、二行為,均非併排停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⒊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見卷第41- 42頁),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23日17時15分併排停車時,車後煞車燈並未亮起,且由前車擋風玻璃望進,該車駕駛座上顯然無人,該車鄰近四周也未見原告之蹤影,則不論原告在當時停車是否未滿三分鐘,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且該汽車駕駛座上無任何適格駕駛人以保持該車得以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更遠離該汽車,則其使該汽車於此期間完全處於停放靜止、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臨時停車」之態樣不符,而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無誤,則原告此併排停車之行為,自屬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且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受裁罰。
⒋另按卷附採證照片(見卷第8、43頁),系爭汽車於105年3 月24日16時45分併排停車時,因民眾檢舉僅由車後拍攝,因車後方暗色擋風玻璃反射,難以探得原告是否乘坐於駕駛座上保持該車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但該車後車門確有稍加開啟之態樣,與原告主張第二次違規停車乃因臨時停車供妻下車,且照片內照得其妻開啟車門情形相吻合,依不法有疑應為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當認原告當時僅將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放該處供人下車卸物,並有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停放時間未滿3分鐘,而屬併排臨時停車無誤。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臺北市中坡南路路段欠缺臨時停車路段,縱然屬實,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繪設,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置不當情況,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審認標線設置不當,即決意不予遵守。
簡言之,原告自己故意於道路中間併排停車以圖其便,其故意有責任明,尚不得以該路段路旁欠缺容許臨時停車標線,為其恣意違法之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
⒍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民眾在系爭併排停車一、二行為終了最遲經過1 日,即向警察機關敘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並檢具所拍攝照片之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職權逕行舉發,核此舉發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則本件舉發程序核無不法,原告主張本件遭民眾檢舉達人偷拍搶錢而不合法云云,也有所誤,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一次違規併排停車,另一次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就此二次交通違章行為,分別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2,400 元,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00元,核均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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