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26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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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楊丁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RR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而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A01ZRR07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高景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7月5日10時30分,停放於臺北市○○路○段000 號前,之卸貨停車格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照相採證後,認定自用小客車「占用卸貨停車格」之交通違規停車屬實,且駕駛人不在場,故製單以車主高景玲為通知人,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5 日向舉發機關申訴,經舉發機關於同年月14日函復仍認違規屬實,車主高景玲則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原告系爭汽車駕駛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當日收受原處分送達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停車位置掛兩種標示,混淆不清,車被拖吊及開立紅燈,拖吊場人員在簽收上沒填寫名字,只用代碼,懷疑是否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停放於卸貨停車格,事實明確,至原告稱停車位置掛兩種標示導致混淆不清云云,然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回復略該地點為「貨車裝卸專用區」,除地面標字、標線外,並已設置標誌牌明確標示「每次限停20分鐘得延長一次」、「貨車裝卸時間」(周一至周五07:00-20:00)、「裝卸貨時段外開放一般車輛停放」等內容,至於同位置設有兩牌面,符合本市,牌面減量及共桿原則,且收費牌面除有文字及圖示標示小汽車收費費率,與貨車裝卸專用區牌面明顯不同,尚不致發生混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另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前之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內,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6 幀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且查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31- 32頁),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停車格內,地上以白色字體清楚標示「貨車裝卸區」等字樣,白色停車格線內,並有藍色格線,與一般汽車停車格不同,其旁人行道上更豎立有標誌標牌,記載「貨車裝卸專用區」(紅底白字)、「貨車裝卸時間」(周一至周五07:00-20: 00)、「裝卸貨時段外開放一般車輛停放」等內容,至於同標牌柱下方固設有另面小客車停車格「週一至週六07:00-20: 00」之停車收費方式說明,但兩者標牌獨立分離,且佐以地面上貨車裝卸專用區之停車格,與前方一般汽車停車格無前述標示字樣,內也無藍色框線,任何人施以普通注意,均得清楚辨明兩標誌乃針對不同停車格停車車種之規制,當無不夠明確而足致混淆之虞。

再原告停放系爭汽車車時間為105年7月5日星期二上午10時30分許,顯未在前開標誌標牌載明得供貨車以外其他車種停放之開放時間內,是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格標致混淆不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另查卷附舉發通知單乃以手持式舉發機械列印,其上載明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到案日期、違規事實、到案處所、舉發單位及員警和日期,核無原告所稱舉發單只有代碼沒有舉發人員姓名情事,該舉發單形式也無不法,附此敘明。

而原告系爭違規停車行為遭員警以照相科學儀器採證,並逕行舉發時,原告並不在現場,則舉發機關依採證資料,以車主為通知對象逕行舉發,並於車主與原告一併申請歸責駕駛人原告後,依原告申請,以原告為對象開立裁決書,此等舉發、裁決程序,經核也無不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而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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