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27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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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曲文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 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K9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曲文泰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4時09分,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K9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6月29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經舉發機關查復屬實。

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日經原告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當日於臺北市○○區○○路○○○路○○○○○號誌變換之際迴轉,同時並有後方車輛追隨,實屬急迫行為駕駛,並無闖紅燈意圖,望酌情裁定。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觀諸員警答辯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錄音檔所示,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汽車自塔悠路與松河街口(東向東)直接紅燈迴轉違規,其行為核屬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迴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為原舉發單位員警錄音存證予以舉發。

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自承有迴轉然否認有闖紅燈行為,且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7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12689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

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坤德於本院時到庭具結作證稱:「當時我站在塔悠路38號前面(以三角形標示在現場圖上),塔悠路、松河街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原告行向號誌)及右箭頭綠燈(為多時向號誌路口),對向西向東綠燈車子已經在行走,原告東向東迴轉即紅燈迴轉,我就攔停原告,當場請他回頭看號誌燈號,他當下沒有異議,等我快要告發完後簽名時,原告問我紅燈迴轉罰金多少,我告訴他屬於重大違規,罰金2700至5400元,原告當下就拒簽,但有收紅單,說搶錢也不是這麼搶法,我會去繳罰單,並告知相關權利,請他離開。」

、「我有當下攔停請他看燈號,他沒有異議,確實是紅燈迴轉,後面的車都停等紅燈,沒有急迫駕駛的問題。」



原告雖又主張:「我有看燈號是直行綠燈的燈號」、「(問:當場燈號,有無直行綠燈、左轉綠燈同時亮燈?)我當時又有看到有左轉箭頭綠燈。」

云云,惟證人員警陳坤德證稱:「現場號誌只有紅、黃、綠及右箭頭綠燈等四個燈號,沒有箭頭左轉綠燈及直行綠燈,我在補呈現場照片到院。」

,並提出現場照號誌照片4張附卷足憑,經觀諸現場號誌照片,現場號誌並無左轉箭頭綠燈,更遑論有直行綠燈、左轉綠燈同時亮燈之情形,足徵原告前揭主張係為不實,是原告主張,並不可信。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是證人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於有路燈情形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且與原告素無怨懟,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核與現場號誌情形相符,並無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

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並無何原告主張之急迫情形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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