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278,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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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胡學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YCY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學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5年2月3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65巷與建國南路1段(西向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填製第A04YCY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4YCY037號裁決書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始傳真陳述書,被告爰於105年7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82910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5年8月1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04589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於105年8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8291000號函函復原告仍依規定裁處。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交通分隊在建國橋下路中開單,導致3個綠燈過,車輛都沒動,前面車開走,原告跟著開走就被攔下闖紅燈。

員警在路中開單不對,口氣很差,且發生時間好像不對。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員警於105年2月3日16時許執行勤務時,見9735-UW號車駕駛人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165巷(高架橋下-西往東)紅燈亮起後違規左轉往北行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經執勤員警依法攔停舉發,駕駛人已當場簽收通知單無誤,並告知繳納期限及到案處所;

此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1日、9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0458900、10540716600號函及所附錄影佐證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第1項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因本件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就上開函釋二、(一)所述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本院考量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交岔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有權通行之人、車之路權,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及用路安全,故認定上開函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原告自承有紅燈左轉之行為(見卷第72頁背面),並有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05年7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8291010號函、舉發機關105年8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0458900號函、舉發機關105年9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0716600號函暨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1片及現場圖在卷可稽。

且舉發員警郭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服交通取締勤務,我站在建國南路快車道,因為要攔迴轉道紅燈左轉,如果我們站在慢車道就攔不到,當時車流量還好,當時建國南路是綠燈,迴轉道是紅燈,有車輛從迴轉道左轉建國南路往北過來,我們就攔停舉發。」

等語,核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勘驗7641檔案:影片開始第1秒顯示建國南路一段車輛正通過建國南路一段與建國南路一段165巷路口通行,建國南路一段165巷號誌顯示為紅燈,先見一白色自小客車於4秒時從165巷左轉駛入建國南路,於4秒時再見一白色自小客貨從165巷左轉駛入建國南路,後跟著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從165巷左轉駛入建國南路,於20秒員警向黑色自小客車表示:你紅燈左轉,麻煩一下駕照謝謝!於43秒時員警向白色自小客貨車表示:麻煩一下,你紅燈左轉,麻煩駕照謝謝!另名員警針對白色自小客車正在開單。

於2分44秒顯示該白色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為9735-UW。

影片共2分52秒長。

勘驗7642檔案(畫面出現前揭自小客貨車)駕駛:跟你們說你們執行任務,你們妨礙交通,我們車子綠燈轉還不可以走的,現在又紅燈,整下午不能走,沒辦法走開,我要送貨不用送喔!攏免送喔!(台語)警員:我們執行任務中,好.....抱歉!抱歉!拍謝(台語)拍謝(台語)!駕駛:我不簽又怎麼辦內?警員:拍謝(台語)!拍謝(台語)!可以!我們寫拒簽就好了!駕駛:對不對!不是!你們現在檔住我!你看!我本來紅燈,等半天。

警員:先生,你要不要簽收?駕駛:我要是不簽,你們又說我妨害公務!是不是!警員:好...駕駛:沒有道理!警員:第3條開下去!拒簽啦!駕駛:你現在說我不簽!那你要幫我.....又說我妨害公務!警員:不會!不會!我們不會!拒簽!就拒簽我們不會!駕駛:對不對!不是!你們這沒有道理!你看後面車子停一大堆,我也跟著人家走,對嗎?我是不是這樣說,你擋在這裡,我不是說你妨礙... 那個什麼?警員:麻煩一下!對...請教一下!你要簽這紅單嗎?駕駛:我不簽你又說我妨礙公務!到時候我們又那個?對不對!警員:那到底要不要簽?告訴我們一個答案好不好?駕駛:我能不簽嗎?警員:這個劃掉!駕駛:我是紅燈我是紅燈左轉沒有錯!警員:好...這裡簽名!你也同意!這邊簽名!謝謝!(員警持單交由駕駛簽名)駕駛:對不對!沒沒沒有!警員:好...抱歉!抱歉!這個給你!5日後你可以到便利商店或是郵局繳納,謝謝!(前揭自小客貨車駛離)」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均堪信採。

綜上,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明確。

(三)雖原告主張時發生時間好像不對云云,然其僅係懷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員警口氣不好云云,依本院勘驗筆錄,並未見此情。

至原告主張員警路中開單不對乙節,然縱使員警郭天明確有於快車道攔查原告情形,亦屬警員執行舉發勤務之方式有無不當之問題,然此並非阻卻違法之事由,原告之違規行為,自無從免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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