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捆山駕駛林秀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三、原告主張:本人行駛北新路左轉中正路,本人已有放慢速度
- 四、被告答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情書、歸
- (三)末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車於事發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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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 告 陳捆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捆山駕駛林秀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15時59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填製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
車主於104年11月30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車主於105年1月26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行駛北新路左轉中正路,本人已有放慢速度有踩剎車(煞車燈有亮),但行進間路人有回頭示意先行,況且號誌秒數也快到,當下就先行通過且行人行進方向和我車亦是同向,評估沒有危險。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又按行人專用號誌綠燈亮起,遇有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待行人專用號誌熄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方可續行前進,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行權,而非憑汽機車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向前行駛。
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現場目睹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屬實,此有違規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觀諸現場照片,足認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正沿此行人穿越道前行,然系爭汽車並未暫停保持距離讓行人先行通過完畢,即逕自駕車轉彎駛入行人穿越道間,系爭汽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本處依員警之舉發,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2,0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其中有關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見卷第55頁)。
上揭取締標準,核屬警察機關內部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便利執勤員警取締判斷之統一標準,該等內部行政規則,就駕駛人行車自由,並未增加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亦未悖離母法保護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安全之目的,此為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餘地,並未有濫用之情事,自可為判斷之依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情書、歸責申請書、劉哲彰服務處函暨申訴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43378702號及105年5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新北警交字第104342994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
經舉發員警即證人洪曉天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中正路、北新路口服勤務,當天我人站在天橋上,因為這邊的路口車道比較多,沒有辦法用攔停舉發,看到原告駕駛車輛沒有禮讓行人先行,我就照相舉發。」
、「實務上會有ㄧ個距離,通常以行人穿越道三格,不會距離很遠也舉發,我看距離未達三格才舉發,如果距離超過五格我們都不會舉發。」
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洪曉天提出採證照片影像檔影像檔DSC0054檔案(即證人當庭提出放大之照片二)結果:「紅燈秒數為18秒。」
,並經證人洪曉天再證稱:「該兩張照片拍攝差一秒,故第一張照片應該為17秒。」
等語,經核採證照片2張所顯示之紅燈秒數應分別為17秒及18秒,有採證照片2張、該放大照片2張、前揭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足資。
又證人洪曉天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違規並舉發,而其之證述核與採證照片相符,且其案發時確係執行轄區重要路段交整取締違規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無明顯之錯誤,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並觀諸卷第52、53頁採證照片,顯示有2名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明顯小於3公尺,竟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於行人繼續往前之際,從行人前方經過行人穿越道左轉,核與上揭取締標準相符。
綜上,應堪認原告行為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其中1名行人有回頭示意先行,並無危險云云,然觀諸卷52頁採證照片,雖有1名行人臉轉向右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方向之情,然尚無從認該名行人係在示意原告先行,況另1名行人仍臉朝向前方繼續行走,原告未暫停讓其先行,自有對該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之可能,復觀諸於下一秒之採證照片(即卷第53頁照片)可知,該名轉頭朝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人並未暫停行走並待原告先行再往前行走,仍繼續往前行走,自難難認該名行人有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行之意,是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末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參照證人即舉發員警所述,其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不宜以當場舉發之方式攔停違規駕駛人,其執勤位置於案發時也難以攔截舉發,是其判斷結果尚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證人予以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車於事發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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