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3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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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魏忠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8月17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A1347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AA1347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24日08時58分駕駛AFH-853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1號南向17.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外側路肩(非開放路段))」,經民眾提供檢舉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法機關)查證屬實,依法掣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通知單,原告於105年6月16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5年8月17日開立原處分,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原告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05年8月19日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國道1號公路可行駛路肩開放路段內湖(成功路)至圓山南下(18K+200至23K+50)每日07:00~10:00,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影像上並未顯示未開放路段標示,紅單上並無標示車輛於路肩行駛的公里處,被告所為處分顯然有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本案路段於18.2公里處每日7時至10時及16至19時開放往出口小車行駛路肩,並設有明顯標誌牌暨指示號誌,本案違規地點為17.7公里,並無開放路肩行駛,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系爭汽車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未遵循開放路肩路段之規定,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自屬適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5,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又,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及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二)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且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本件則係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錄畫面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勘驗檢視卷附民眾檢舉提供之錄影畫面影像光碟資料,畫面確實記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國道一號難向17.7公里處發生系爭違規情事,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

故舉發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檢視錄影資料認定違規時間依法舉發,舉發日期為105年7月1日,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在此先予敘明。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理由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經查: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本院卷第20頁),自100年10月18日起開放路肩之路段為內湖(成功路)-圓山(南下)18K+200-23K+050,時段為每日7時至10時,16時至19時,並於18.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標誌牌暨指示號誌,相關開放路肩之資訊已明確公告用路人。

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7公里處行駛右側路肩違規案,係經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汽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路段,由外線車道變換至右側路肩車道行駛之違規屬實,並檢附民眾檢舉錄影光碟,經檢視蒐證光碟影像共6秒,於08:58:55秒,原告車輛行駛於右側路肩,並繼續往前行駛,於6秒後原告車輛經過(見本院卷附勘驗光碟譯文),依據現場距離、路線交替以及遠處牌示,可確認本件違規地點為17.7公里處無誤,足見系爭汽車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未遵循開放路肩路段之規定明確,並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276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錄影光碟,核與舉發機關前揭函文以及卷附採證光碟所述情節相符。

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查,其對於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對於不得違規行駛路肩之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

其於舉發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7公里處,應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行駛,而不得利用右側路肩違規行駛,詎其未遵守而違反,則其前述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

是原告前開主張「符合路肩開放時段」,難認有據,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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