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家住陽明山15年,週一至週六每天上下班開車,確知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依據舉發機關查復內容,仰德大道3段下山方向與仰德大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經雷射照相測速
- (三)復依舉發機關105年8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53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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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王之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9月12日北市罰字第22-AC0000000號及第22-A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以北市裁罰字第22-AC0000000號及第2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359-R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30日08時58分行經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往下山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及第AC-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處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書(即原處分),並於當日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庭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家住陽明山15年,週一至週六每天上下班開車,確知照相地點。
此兩次違規時速在67及68公里,原告質疑測速器故障,車子皆定速在48公里以下,絕不可能違規,保證不超速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舉發機關查復內容,仰德大道3段下山方向與仰德大道3段250巷口設有「限速4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牌面,測速器設置處至警示標誌牌面距離154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處速限標誌能明確辨識,車輛應依標誌速限行駛。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標誌照片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面照片、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佐。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各裁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各1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
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800元。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經雷射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分別為67公里、68公里,分別超速27公里、28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未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以:原告家住陽明山菁山路15年,每天上下班開車,確知照相地點,此兩次違規時速在67及68公里,原告質疑測速器故障,車子皆定速在48公里以下,絕不可能違規等語抗辯。
經查: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
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本件舉發員警所採證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已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有效期限:105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JOGA0000000 A、B號檢定合格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三)復依舉發機關105年8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5339800號函覆該舉發事件之違規相片、雷達測速照相現場圖、相關位置說明、速限標誌牌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等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0頁至50頁),系爭路段立有速限40及測速照相告示牌字樣,道路為直行,違規照片之車號確實為原告所有無誤。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施測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亦未有輸入錯誤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遽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且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
況遵守交通法規乃用路人之義務,交通主管機關針對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違規,乃前引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文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乃因以科學儀器採證方式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符合科學證明之原則,另一方面,亦可促使用路人隨時恪遵法規,防止僥倖,進而確保行車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且國家設置各種道路交通管理之標線或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又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
再者,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
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
就本件舉發路段之道路標線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標示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行駛道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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