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336,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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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6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林綉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8日雲監裁字第72-A00ZFC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基隆路4段東往西方向(即往福和橋方向)行駛第1車道,至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交岔口處,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錄影採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6月30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

被告乃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5年8月18日以雲監裁字第72-A00ZFC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5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交岔口,當時紅燈且係下班尖峰車流時段,前方停靠甚多等待紅燈之車輛,伊基於安全因素考量擬騎乘系爭機車至機車停等區等待紅燈,由於右側慢車道上係等待右轉之車輛,如行駛右側慢車道至前方機車停等區,恐有交通危險之虞,如停在車輛群後等待紅燈,恐有後方來車追撞之虞,伊乃繞過內車道擬騎至前方機車停等區等待紅燈,而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

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為確保交通安全,伊引用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口,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為員警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係執勤員警目睹系爭機車行駛基隆路4段(東往西方向)內側禁行機車車道,當場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由依法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另原告所訴略以:「僅係行駛禁行機車道至前方機車停等區…」一節,查臺北基隆路4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已明顯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並規劃標誌、標線,俾利使用道路優先順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略以:「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系爭機車違規屬實等語。

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第2項)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基隆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第1車道,至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交岔口處,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採證相片1幀、現場相片4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足稽(見卷第22、28、30、47-48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觀諸採證相片及現場相片(見卷第28、47頁),臺北市基隆路4段東往西方向之第1車道上,明顯繪設有黃色「禁行機車」標字;

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0-00-00 00:31:28光碟右下角時間,下同)⒈員警站立於臺北市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交岔口之基隆路高架道路下執行勤務。

臺北市基隆路4段東往西方向汽、機車停等,其中第1車道只有汽車停等,其餘車道則係汽、機車併同停等。

⒉17:31:36臺北市基隆路4段東往西方向(即往永和福和橋方向)有一機車行駛第1車道,並於17:31:40停於同車道停等之第2、3輛汽車中間。

⒊17:31:44員警以手指指向上開機車,並往該機車走去。

⒋17:31:48員警向該機車招手,並繼續走向該機車。

⒌17:31:58該機車騎士即原告將機車騎至員警前面,員警:「(聽不清楚)駕、行照。」

⒍17:32:04-13原告將機車騎至外側車道,該機車車號為6HQ-593,員警:「駕、行照看一下,駕照、行照。」

員警並請騎士將機車停於路邊。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卷第49頁)。

由採證光碟所示內容以觀,於上揭時間,沿臺北市基隆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交岔路口之車輛均因遇紅燈而停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停等車輛後方行駛第1車道時,其機車並無受其右側車流狀況影響而不得不進入禁行機車車道行駛,或有無法行駛右側第2、3、4得行駛機車車道之情形。

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依上開規定於規定之車道內行駛,不得貪圖一時便利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逕自駛入禁止行駛之車道。

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停等車輛後方行駛第1車道時,其機車並無受其右側車流狀況影響而有不得不進入禁行機車車道行駛,或有無法行駛右側第2、3、4得行駛機車車道之情形,甚而當時沿臺北市基隆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羅斯福路4段交岔路口之車輛均因紅燈而停等,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

是原告主張,誠屬卸責之詞,要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行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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