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比對舉發照片與附註為『僅開小燈』之照片以及附註為『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13日22時41分行經臺北市羅斯福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在非雨天開
-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係因大燈開啟至周遭產生光暈,與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顏麗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22時41分,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24巷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舉發,原舉發單位認原告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104年12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書(即原處分),並於當日簽收,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比對舉發照片與附註為『僅開小燈』之照片以及附註為『大燈以及霧燈皆開』之照片,可研判舉發照片之大燈係實開啟,而霧燈並未開啟。
亦即,舉發照片之霧燈光暈係與附註為「大燈以及霧燈皆開」之照片的霧燈光暈明顯有所差異,因此可判定舉發照片之大燈確實開啟,當大燈開啟時,燈具周圍會因強光而造成光暈較大,故可確定舉發照片之霧燈並未開啟,原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13日22時41分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24巷,因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霧燈」為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經檢視該車違規動態影片,旨揭車輛確實於非雨天開啟前方霧燈影響會車車輛視線,違規屬實。
又觀諸違規採證影片,在14秒至18秒之畫面可見,系爭違規時點雖在夜間,但能清楚看見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系爭汽車兩旁之地面車道線、行車道兩旁之路燈、在系爭汽車右前方行駛另輛機車之清晰輪廓,是系爭車輛之前方與四周視野清楚,且可判斷該時之天候良好,係地面乾燥、無下雨或起霧之情況。
又與原告起訴所附之照片相互比對,亦與大燈及霧燈皆開之情形較為相近,是原告在系爭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使用霧燈之事實。
且經原舉發單位詢問系爭汽車之原廠表示,RAV4車款其前霧燈與頭燈開關位置分屬不同開關位置,除非使用方式錯誤,否則不致同時開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3點第1項車輛之前霧燈第4款第3目及第3點第1項第6款第4目之規定,車輛前霧燈不得與頭燈連動,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按霧燈之設置,目的在於提高車輛於雨霧中之能見度,增加車輛行駛時之安全性,惟若於非雨霧情形下開啟,則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線,導致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霧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基於維護社會公眾用路安全暨避免發生事故,所訂立之社會公眾用路基本依據,任何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以保障自身及他人通行安全之義務,況使用霧燈限制之規定既經明訂,駕駛人即有遵守義務,不得僅憑個人主觀判斷,任意決定遵守與否。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使用燈光或各種行進方式,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在非雨天開啟前方霧燈、影響會車車輛視線,有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3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0422600號函、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1-34頁)在卷可稽。
又經舉發機關所蒐證之違規採證影片(見本院卷第37頁),在14秒至18秒之畫面可見,系爭違規時點雖在夜間,但能清楚看見原告系爭汽車0385 -J7號之車牌號碼、系爭汽車兩旁之地面車道線、行車道兩旁之路燈、在系爭汽車右前方行駛另輛機車之清晰輪廓,故系爭車輛之前方與四周視野清楚,且可判斷該時之天候良好,係地面乾燥、無下雨或起霧之情況。
再查,與原告起訴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相互比對,亦與大燈及霧燈皆開之情形較為相近,是原告在系爭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使用霧燈之事實,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足資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係因大燈開啟至周遭產生光暈,與大燈及霧燈均開啟之情形有所差異云云,惟經原舉發單位詢問系爭汽車之原廠公司表示,RAV4車款其前霧燈與頭燈開關位置分屬不同開關位置,除非使用方式錯誤,否則不致同時開啟,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3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0422600號函(本院卷第32頁)可資證明。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亦以105年3月11日北監車字第1050045696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表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3點第1項車輛之前霧燈第4款第3目及第3點第1項第6款第4目之規定,車輛前霧燈不得與頭燈連動。
而本院依職權向系爭汽車之原廠公司詢問該車輛之前霧燈與頭燈開啟位置,經該公司回覆:「此車其前霧燈與頭燈開關位置不同,故不會同時開啟連動,可單獨開啟頭燈。
惟霧燈只能在頭燈或前位置燈開啟時開啟,無法個別開啟。」
,並附上同車款之霧燈開啟與頭燈開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有和泰公司105年6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雖原告表示:該公司回函之車款與原告車型不同年式,且應請公司針對「2011年式RAV4之小燈是否與霧燈最外圈(即所謂之日行燈)之原廠設定是否為連動開啟」之問題回覆,且該照片中呈現貌似開啟霧燈之錯覺,實際上為過度曝光發生光暈之現象云云。
然查:和泰公司回函內容已將原告所指之2011年式RAV4之小燈開啟以及日行燈開啟之照片呈現(見本院卷第60頁),確認此款之日行燈以及小燈開關連動,無獨立開關,並圖示開啟照片之範圍,並未有大燈開啟會因強光造成光暈較大之情形。
是本件原告在系爭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使用霧燈之事實,且並非連動開關所致,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