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34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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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徐成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北市警交計字第10505130131號裁決及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徐成隆於103年1月24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證號A056192號執業登記證。

原告於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因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原告於105年3月25日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定期審驗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經查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得知上情,遂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新北地院判決罪刑確定」為由,於105年3月2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03429號及AFU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2)舉發。

並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13日以原告有上開事由之違章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計字第10505130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廢止執業登記」(下稱原處分1)。

復原告未向被告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述意見,即於舉發單2應到案日期105年5月13日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遂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603430號裁決書處「吊銷駕駛執照;

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2)。

原告不服原處分1、2,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查原處分1、2業經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親自收受,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59-60頁)。

依前揭規定,如對原處分不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住臺北市南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向本院起訴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4日起,算至同年6月13日(期間末日12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即13日)屆滿。

然原告遲至105年9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於105年6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一事,並非向本院提起,再觀諸原處分1、2末尾附記欄中,已清楚教示原告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有該裁決書2份在卷供參,並不致令原告誤認應先向臺北市政府訴願或得向臺北市政府為起訴行為,原告捨原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之行為經不受理駁回,即得認原告遲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可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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