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351,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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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1號
106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立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1217-S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央北三街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8月22日以傳真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5年8月30日開立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依原告地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裁決書裁決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下午7點半,行經該違規地點交岔路口時,依燈號跟著下班車流通過路口,但交警稍後卻鳴笛聲稱原告闖紅燈,原告當下反駁,要看交警身上掛的隨身攝影機或警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帶,但交警均不願看,一直要原告簽名,後來因為孩子要放學回家吃飯,交警說可以申訴撤回,原告才勉強簽字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系爭小客車於105年5月17日19時35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央北三街交岔路口時,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行穿越該路口行駛,為執勤員警發現目睹當場攔停,依規定掣單舉發。

又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適用之法令函示: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ㄧ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ㄧ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4.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05年5月17日19時35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央北三街交岔路口時,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行穿越該路口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系爭舉發交通違規單在案,並有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7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209380號函及其附件(含員警工作紀錄簿、申訴答辯報告書、原告陳述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9頁)。

原告雖主張:本人看到是綠燈、跟於原告後之警車認為是紅燈,警察身上的密錄器、車上行車紀錄器均沒有給原告看,員警拿不出證據云云。

經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得知,舉發員警巡邏途經中正路左轉中央路方向,發現系爭小客車由中正路左轉中央路後,未依號誌停止並直行,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告知違規事實,並當場告知其權利、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在卷綦詳,原告復主張:系爭路口是三岔路口,紅綠燈是在停止線之前,原告已經過了停止線很久了,當天車子被攔時,是白虛線過去左轉,原告看到綠燈才過,但警察認為已經閃黃燈而原告闖過去了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4頁),惟查:本案舉發地點號誌及標線均設置明確,且該路口號誌於綠燈變黃燈後始變紅燈,期間有足夠時間讓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而原告系爭小客車於紅燈亮後未停止於停止線後方、而續行駛穿越路口,已據員警目睹當場攔停,依規定掣單舉發。

又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

是原告之違法行為既已有前揭證據證實,且舉發員警取締違規車輛,係採機動性不定時、不定點區域巡邏告發,且因車輛本具有流動性,常有同地點於執法人員執行舉發作業完畢後,又有後續車輛違規之情形,自難以舉發員警未有開啟錄影設備即認定值勤人員有何疏失,原告主張,即無所據。

(三)再查: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以及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

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既未能舉證對其有利之事實,其駕駛系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紅燈進入路口,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款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尚無違法之情。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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