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354,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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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4號
原 告 范剛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N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原告於105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覆違規屬實,於105年9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0470200號函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0元罰鍰。

原告於105年9月30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合法送達在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車上有移動且無臨停,僅憑一張照片就說原告臨停,原告堅持是行進中,舉發機關承辦人說用經驗法則判定原告輪胎沒動,原告不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光碟及員警答辯書報告表,本案係民眾於105年8月13日檢舉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3日11時14分許,於臺北市○○○路0段0號旁違規臨時停車。

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停放於新生南路3段2號旁紅線,檢舉人提供之照片無法判斷車輛停放是否超過3分鐘,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故員警依法舉發該車於紅線臨時停車並無違誤。

另再次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該車於新生南路3段2號旁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影片中系爭違規車輛前方尚有一部車輛停放),並無原告所述車子移動中之情,檢舉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9條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與臨時停車。」



據此,系爭車輛於紅線禁停路段臨停已屬違規,被告據以裁處300元整,核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現處所臨時停車。」

,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號前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事實,嗣由舉發機關警員經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9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0834800號函及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當時人在車上,並未臨停,有在行進中,僅憑照片無法判斷有臨停云云,惟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光碟及員警答辯書報告表,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停放於新生南路3段2號旁紅線,單純依據檢舉人提供之照片,雖無法判斷車輛停放是否超過3分鐘,然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經員警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該車於新生南路3段2號旁劃有紅線路段暫停,其左後方有兩輛計程車輛行進轉彎中,依兩張照片之時序差,以及該計程車輛移動之距離,確實可證原告之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且該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前方尚有一部車輛停放,並無原告所述車子移動中之情,亦有舉發機關員警報告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9條規定既以「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與臨時停車」。

經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相片所示,查旨揭汽車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清晰可辨,該車既在合法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旁停放,其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裁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處原告罰鍰300元,洵屬有據。

(三)再者,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於路緣繪製紅實線,其用意係在明確告知駕駛人依法任何時間均不得於該紅線路段之任何處所停車,是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即屬違規。

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現場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清楚繪製,而此等標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現場交通流量及巷道路形變化,為規劃車輛進出及行人安全所繪設。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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