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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台灣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懿芝
訴訟代理人 楊再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144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05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5年8月30日當場送達原告之受任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0頁)。
依前揭規定,上開裁決書自送達之日105年8月30日起即時生效,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8月31日起算,因原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至105年9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05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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