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因一時疏忽機車滑到號誌前之機車待轉區,實無闖紅燈企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1月9日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 (二)經查,原告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進入路口違規
- (三)原告再主張:未按時繳納罰鍰,係因不知應持「紅單」繳
- (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
- 六、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騎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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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羅士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1日裁字第81-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0時56分許,騎乘CYH-6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且未提出陳述,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遂於105年9月21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開立裁字第8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一時疏忽機車滑到號誌前之機車待轉區,實無闖紅燈企圖,而非直闖路口。
原告接到通知單後,發現並無記載罰鍰多少,遂問員警,員警回答說是監理單位的事,原告問接下來要怎麼做。
員警就回答:接下來你就等監理單位通知。
原告一直等待監理單位通知,卻於105年10月初接獲裁決書,員警誤導原告等待監理所通知卻招致不公平裁決。
事後詳閱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所載內容沒有一句載明:「請於期限內持本通知單至應到處所郵局超商...繳納罰款」,僅有字體小如螞蟻般的字載明「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不但要拿放大鏡看,也讓人不知道怎麼做。
因此原告並非不去繳納,而是不知道可以拿舉發單逕至超商繳款,若員警一開始當場講明逕至超商繳款,則不會被監理站裁決逾期繳納之金額,請另作處分維護原告權益。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1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54615號函查覆略以:「查CYH-65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5月24日10時56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時,未依北新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超出停止線已穿越將近整個路口,為執行勤務員警目睹當場攔停…」並檢附現場行車動向圖及警員答辯報告表,是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雖稱未按時繳納罰鍰,係因不知應持「紅單」繳款,且員警告知等監理單位通知云云,惟案經執勤員警陳述:當時無說過類似言詞,業據前開新店分局函回覆明確;
又檢視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原告確有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且該舉發通知單除載有「應到案日期」(105年6月23日)及「應到案處所」(臺東監理站)外,並於左上角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原告只要稍加注意,當可輕易發現到案日期及繳納方式,若仍有疑義,亦應撥打電話向監理單位查詢,而非「在家等候通知」,則其遲誤上開繳納期限致遭高額裁罰,顯屬自身疏失致遲誤繳納罰鍰期限,自難以此卸免其責。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又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二)經查,原告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進入路口違規之情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警交大字第CI0000000號通知單(卷第20頁)、前揭裁決書(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申訴答辯報告表(卷第23-24頁)在卷可憑,此外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陳述其因一時疏忽機車滑到號誌前之機車待轉區,實無闖紅燈企圖,其業已不爭執其騎車闖紅燈之情節。
雖原告主張:係一時不慎騎到待轉區、而非直闖路口云云。
經查:本案舉發地點號誌及標線均設置明確,且該路口號誌於綠燈變黃燈後始變紅燈,期間有足夠時間讓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亮後未停止於停止線後方、而續行駛穿越整個路口,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當場攔停,此有舉發機關員警製作之現場圖及行車動向指示詳實可查(卷第23頁)。
原告既未能舉證對其有利之事實,其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紅燈進入路口,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款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此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必然裁罰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與比例原則無違,更無加重原告責任。
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三)原告再主張:未按時繳納罰鍰,係因不知應持「紅單」繳款,且員警告知等監理單位通知云云,惟查:該執勤員警業已陳述:當時無說過類似言詞,有前開新店分局函回覆明確(卷第24頁);
又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原告確有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且該舉發通知單除載有「應到案日期」(105年6月23日)及「應到案處所」(臺東監理站)外,並於左上角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輕易看清「到案日期」及「繳納方式」,若仍有疑義,亦可撥打電話向監理單位查詢,而非「在家等候通知」,則其遲誤上開繳納期限致遭高額裁罰,顯屬自身疏失致遲誤繳納罰鍰期限,自難以此卸免其責。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經舉發機關查明確認依法舉發無誤,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核無不當。
(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從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之騎乘機車闖紅燈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騎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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