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4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原告主張:原告超速違規屬實,然測速儀器會有檢定公差,
-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105年4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經原告自承有超速之事實,並有舉發
- (三)至原告主張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存有誤差值乙節。依經濟部標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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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陳韋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4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往新店處,因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12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單)。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車輛所有人王碧霞並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超速違規屬實,然測速儀器會有檢定公差,超速61公里扣除公差值後可能只超速59公里,所以超速60公里也可能是不成立的,請警方重新開立超速40公里未達60公里的罰單。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105年4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往新店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1里(限速60公里,時速121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測速照相儀器前方約296公尺處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系爭標誌亦無遭遮蔽或無法辨識情形。
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天線)TYPE24、器號:(主機)0145(天線)3109,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5年4月6日,有效期限:106年4月30日,此舉發單位105年7月22日、10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2030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5年4月19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末按關於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否存有誤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節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換言之,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2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2km/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
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原告訴稱其超速61公里扣除公差值後可能只超速59公里一節,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8,000,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所規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
另按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
惟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
申言之,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有關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屬預防性之不利行政處分,亦非行政罰處分,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經原告自承有超速之事實,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05年7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20307號及105年10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42755號函暨申訴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現場照片2張、測速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綜上,應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員警測得其行車時速121公里之事實。
且原告超速地點296公尺前即清楚設置有限速時速6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誌一面,有照片2張及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附卷可稽,亦符合前開處罰條例規定於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情形。
(三)至原告主張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存有誤差值乙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節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換言之,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2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1k m/h、-1km/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
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以,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而應作有利於其之認定云云,要難憑採。
復參之本件舉發採證之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使用,且取締前檢測結果正常,是被告所為測速採證,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綜上,本件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行速121公里,超速61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30公里,行速121公里,超速61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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