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38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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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8號
原 告 吳銘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13時22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屬快速公路)與臺15線交岔路口,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8月27日向監理服務申訴平臺網站到案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轉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以原告於前開時、地「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0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當日伊原本依規定靠左進入左轉車道,路口左轉號誌也已亮起,但因前方車輛突然煞車不前,伊不解該車有何意圖,若鳴喇叭可能遭不良分子攻擊,為免糾紛,見右側無車,才會繞過前車左轉通過路口。

舉發機關照相不能證明伊原按規定在左轉車道行駛,且伊因路權受前方未依燈號行駛之汽車所阻,才違規左轉等語。

並聲請: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交通執法係以維護大眾通行之公共利益為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有遵守義務,非以個人認知為判斷。

另違規人既已違規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不得於直行車專用車道逕行左轉。

而舉發機關已據現場採證照片,查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路面繪有直線箭頭之直行車轉用車道逕行左轉,並依法逕行舉發,原告既自承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自認行進權利受阻,即超車駛入直行車專用車道逕行左轉,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且未具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大型重型機車,除道交處罰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上開交通標線號置規則及交通安全規則係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2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並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年9 月1日竹監營字第1050172413號函、被告105年9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07114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函、舉發機關以105年9月6日桃警交字第1050060253號函復查證原告違規屬實,並檢附固定式照相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採證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且查二張連拍之該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屬大型重型機車之系爭機車的確在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屬快速公路)與臺15線交岔路口時,先行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區隔的右側,即地面上繪有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之直行車道上,而未行在變換車道線左側之內側左轉車道上,並直接左轉行往臺15線公路方向,且依卷附原告申訴時所提行車紀錄器之翻攝照片,原告在上述違規行為前,雖有先行在弧形箭頭指示左轉之內側左轉車道,但在還未至臺66線與臺15線交岔路口前,即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以致後續行駛在直行車道上,並直接由直行車道違規左轉甚明,顯然原告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之直行車道上,未依車道地面上交通標線之執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行車之違規事實無誤,原告又自述是因見左轉車道上前車煞車,遂變換車道至直行車道繞過該車而左轉,更可見原告上開交通違章行為,乃本於其有認識而決意之故意而為。

至於原告主張因前車突然煞車,路權受阻,為免糾紛才繞行通過路口乙節,縱然屬實,然汽車(包含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待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參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3 至5款規定即明,至於在禁止變換車道內側之左轉車道行車者,倘因左側無車道可供超車,右側又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者,如遇原告所稱前車煞停之狀況,則原告仍欲左轉者,僅得依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原左轉車道上,以按鳴喇叭或其他方式,提醒前車繼續前進左轉後,方得沿左轉車道左轉至臺15線公路上,簡言之,道路上其他用路駕駛人行車違規或阻礙行車順暢之狀況,並非原告自己即得無視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恣意違規,只求不受其他人、車阻礙而按己意行駛之正當理由。

至原告若因前未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前車突然煞停時,其後車煞停不及,為保護原告自己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或可暫容原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避難至直行車道上,但避免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仍必須符合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參酌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原告見前車煞停當時,在其變換車道行駛至直行車道閃過該車後,該前車所造成之緊急危險即已完全消除,換言之,原告在直行車道上並無任何緊急避難而違規循該車道左轉至臺15線公路之必要,反而應遵循直行車道之交通標線指示行車,但原告卻在無任何緊急避難必要需求下,為圖便利而直接由直行車道違規左轉,其違法有責且無任何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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