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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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號
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正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劉冠頤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 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超過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之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正祿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0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經民眾檢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到場查處屬實,因駕駛人不在場,值勤員警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

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4 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5,400 元罰鍰,並扣繳其牌照(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同日交付送達給原告,原告不服,於105 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交通部宣導民眾將暫時不用的車子,向各地監理站辦理暫停使用,以節省燃料費及牌照稅,本人依政府指示,於104年9月23日將P6-9162 號牌兩面、行照拿到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暫停使用,之後車子就一直停在自己已居住近30年的私人社區內,且停在我自己住宅前面,卻收到罰單。

當初在監理所辦停用時,櫃臺人員告知不得停於馬路上,本人告知係停在私人社區內,櫃臺人員就回答說那就沒關係,何以國家公務員會有兩種不同的解釋標準?如果當初不能停放在自己的私人社區內,本人怎會去辦理停駛?這不就是政府機構承辦人員的疏失或是政策大陷阱?又本人已繳納該私人土地地價稅近30年,本社區(內政新邨)又有大門鐵門,拖吊人員為何可以私闖私人社區內違法將人民停放之車輛拖走?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

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再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

本件系爭地點該路段鋪設柏油路且有「慢」及減速限標誌,且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管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縱如私有土地,亦屬既有道路,地主之權利行使仍受限制,於該處停車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㈢本件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揭地點,明顯違反主管機關所公告命令,並已影響其餘用路人的路權。

另原告雖辦理系爭汽車停駛並繳存牌照於監理機關,惟尚未超過停駛期限(1 年),仍有復駛之可能,系爭汽車之號牌既已辦理停駛繳存牌照,如已不使用車體,應辦理報廢事宜,而非停置於路邊,占用道路,影響其餘用路人路權。

又縱使系爭地點係原告之私人土地,惟依前述,仍屬既有道路範圍,原告停放車輛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確實係未懸掛車牌停車於道路上。

被告依規定裁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信函、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

原告雖以其停放車輛之處所係屬於私人社區,且其係依政府宣導辦理車輛停駛,政府怎可私闖私人社區內違法將人民停放之車輛拖走等語,而主張免罰。

然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

本件依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第57頁、第66頁至第67頁),原告係將車輛停放在鋪有柏油路面之道路上,該道路直接連接對外道路以與外界交通,該道路路面不僅設有跳動路面及繪製「慢」標字,以規制通行該路段之車輛注意減速慢行,且道路兩旁亦停放其他汽、機車輛等情,可見該柏油路面顯係作為道路使用無訛。

再者,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在76年買的房子,當時社區四周圍有圍牆,前面是鐵門管制,也有警衛亭,後面則只能通行機車,所以當時汽車只能從前面進入社區,不能從社區後面的出入口出入,是封閉性的社區;

(原來警衛亭的用途為何?)原本建商的用意是在社區成立後,由社區聘請管理人員進駐警衛亭,來管理人員車輛的進出,但因為後來社區有住戶對這部分有意見,不願意出錢,所以我的印象中,警衛亭並沒有管理人員進駐過;

(你剛剛說社區設有鐵門,平常這鐵門有在運作嗎?)沒有;

(本件案發當時,社區道路除了社區住戶使用之外,外人會使用社區道路嗎?)機車有,汽車的情況比較少,而且如果汽車停在社區內的話,有些住戶還會去瞭解為何汽車停在社區內;

(外人通行社區內的道路,是從何時開始有這樣的情形?)應該是80幾年開始;

(在此之前,非社區的車輛都沒有通行社區內道路的情況嗎?)一方面我是職業軍人,比較少住在社區,所以我是在80幾年時,才有看到有非社區車輛進出社區的情況,另一方面,因為社區後面的出入口很狹窄,只能供機車通行,所以汽車不太可能會進到我們社區裡面行駛;

(照你方才所述,從70幾年社區成立之後,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人管制非社區車輛的出入?)原告早期我們住戶比較多,不像後來住在社區內的很多是承租戶,所以在早期如果有外來車輛進到我們社區,我們住戶會出面制止,但制止是指停車方面,通行部分我們不會管等情,可見原告車輛所停放之巷道即便係屬於社區道路,亦屬供公眾(包括社區民眾)通行之道路。

而該巷道雖為私人土地,但因無攔阻設施屬公眾通行之道路,早自不詳年份起即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維管等情,亦有該公所105年4月13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077409號函、105年6月23日新北店工字第1052090249號函(本院卷第35頁、第69頁)附卷可憑,可見該巷道係因長期以來供公眾通行,基於交通安全維護之必要而由政府機關進行道路維護管理,並非因政府機關強行將私人土地劃為道路,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原告主張政府私闖私人社區內違法將人民停放之車輛拖走等語,自不足採。

至原告所稱監理所人員告知車輛停在私人社區內就沒關係一節,此部分不僅未經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監理所人員如何理解原告所指「停在私人社區內」之實際位置,以致於對原告作出上開回應,亦難以核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既係在「未有號牌懸掛」之狀態下停放於道路,則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即非無據。

然有疑義者,乃員警舉發違規事實載為「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被告並據此而認定處罰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其認事用法是否正確?因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車輛究竟是「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或「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處罰機關之裁罰基準即有所不同,自有區分之實益。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包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等三類型,其中在「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包括號牌,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類型中,若行為人並未領用有效號牌而於道路停車,其客觀上亦屬於「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如此將造成「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與「未懸掛號牌」兩種類型出現規範重疊(法規競合)之情形,因此解釋上,「未懸掛號牌」之類型,應限於「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若根本未曾領用或雖已領用,但號牌業經註銷、吊銷、繳銷等情形,形同是在未領用號牌之狀態下使用車輛,此時應認為係屬於「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之類型。

至於辦理報停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第26條:「(第1項)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第2項)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第27條:「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

,可見於車輛報停期間,因牌照(包括號牌)已經繳存於公路監理機關,而處於無牌照之狀態,故解釋上,亦應如同號牌經註銷、吊銷、繳銷等情形,認為係屬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之類型。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業經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停用,並於當日繳回號牌2面與行照1枚等情,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被告105年6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可見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係處於「停駛」之狀態,其違規停放於道路,自應認為係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之類型。

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予以裁處罰鍰部分,即有未洽,應改依「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論處,方為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據,然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應由本院就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罰金額部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且行為人於期限內到案之裁罰基準為3,600元)予以撤銷(即超過3,600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含3,600 元罰鍰及扣繳其牌照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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