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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04號
原 告 曾昭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2ZQ7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8月6日19時5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直屬第二分隊員警拍照採證,掣單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
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8月8日、8月15日及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章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5年10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2ZQ7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標示牌語意不清,既未註明「專用」,亦未註明「僅供」大客車臨停,且無說明其他車輛不得停靠,而地上亦無繪製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105年8月6日19時54分許,在劃有黃實線路段之系爭違規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
查該處設有「家長接送區(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黃線禁止停車;
每日大客車臨停區16:30-24:30黃線禁止停車」標誌牌面供駕駛人遵循,且系爭違規地點已設有禁停黃線,依據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設有黃色標線處禁止停車,前開標示牌面並已清楚敘明每日16:30-24:30為大客車臨停區,此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23日、105年11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文、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8日、105年11月1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535184400號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8月6日19時54分許,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市○○路0段000號旁,該地點之道路緣石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經舉發機關認屬在劃有黃實線路段停車,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3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5、36、5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36頁),系爭違規地點除於道路側邊繪設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外,另設有附牌,其上載明「家長接送區 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黃線禁止停車School Day No Parkingon Yellow Line 每日大客車臨停區16:30-24:30黃線禁止停車 EverydayNo Parking on Yellow Line →」等內容之標誌,該標誌上繪製「→」所指方向,即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處之黃實線區域,衡諸常情,並無使原告不能注意該附牌存在之情事,此有原告105年11月24日書狀所載:「本人於案發當天月下午6點左右,電話洽詢1999,並唸出告示牌上文字『家長接送區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黃線禁止停車』等字句,詢問是否可以停車。」
等語即明(見卷第63頁)。
且標示語意清楚明確,無任何窒礙難解,模糊不清之處,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足佐(見卷第74頁),並實際參與交通運作之人,當無不知該附牌係主管機關衡量系爭違規地點整體用路狀況,特以附牌將系爭違規地點路段黃實線區域禁止停車時間,每日延長至晚上12時30分許,亦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
且延長禁止臨時停車原因,即為將系爭違規地點路段黃實線區域在每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24時30分許止,作為大客車臨停區之用,在該時段期間內,除大客車得在該處臨時停車外,任何車種均不得在該處停車,包含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小型車)在內,此觀之標誌上「每日大客車臨停區16:30-24:30黃線禁止停車」之中文內容甚明,實無庸再將其餘車種之車輛均加註於該禁制標誌內之必要。
是原告空言指稱系爭違規地點所設立延長禁止停車時間之標誌內容語意不清,未明確標示小型車禁止停車之字樣,地上無繪製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不能因原告個人之認知錯誤而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在系爭違規地點所設附牌載明之延長禁止停車之時段內,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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