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41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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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吳中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105 年8月5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中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後,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當日送達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於同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當時在系爭路口見綠燈突然轉紅燈,中間沒閃黃燈,因車速過快,跟在別人後面走,有別臺車擋住視線,來不及煞停反應,就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檢視採證光碟,舉發員警於105年8月5日擔服17-19時交整勤務並在永和區永和路2段、中興街口執行交通疏導時,於17時43分許,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該路口時,由永和路2 段闖紅燈直行往中正橋方向行駛,執勤員警遂上前攔查,經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

另該路口號誌為「連鎖控制」,並非原告所述人為操作控制,原告當時當場拒簽名但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業於該通知聯註記交付時間,並無違誤。

本案原告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應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因此,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遇圓形黃燈即應警知紅色燈號將顯示,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在交岔路口行向燈光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更不得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二)經查:⒈本院勘驗舉發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所隨身攜帶紀錄器錄得之影音紀錄(檔案名稱:2016_0805_174828_012.MOV)顯示:錄影開始時間為2016/08/05 17:42:26(以下紀錄之勘驗時間為光碟播放之經過時間)⑴開始播放時,顯示攜帶錄影器之員警站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與中興街交叉口之永和路往中和方向之中間分隔島旁道路上,面向中興街方向,由錄影畫面左右晃動情形顯示,身帶錄影器之員警在路口不時查看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往中和及臺北市行向來往車輛交通狀況。

⑵在播放錄影經過時間(以下同)1:05以前,均可清楚看到永和路往臺北市○○○道路○○○○路○○○○號顯示為綠燈,該綠燈顯示在該組管制燈號設備之最右方,此行向道路上車輛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通過數量眾多,且在畫面中,站在中興街口準備跨越永和路之行人眾多,均停等在永和路及中興街口之行人道上。

⑶於經過時間1:05時,聽聞錄影警察所吹短促連續數響之警笛,並在畫面上方可看到該員警以手勢催促永和路往臺北市行向之車輛盡速通過。

⑷於1:05至1:07間,該路口之行向接續有一輛紅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及一輛TOYOTA廠牌計程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叉路口,在1:07 定格時,畫面顯示前開計程車準備跨越停止線進入中興街口前,其後方永和路上同行向之車輛稀少,至少相隔50公尺以上,才隱約見到後方有其他車輛(原告指稱,後方該車就是違規之系爭計程車)。

在原告指稱之系爭車輛與上開靠近路口準備跨越停止線之TOYOTA計程車之間道路上,並無任何其他車輛行駛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前。

⑸於1:08,員警錄影器畫面隨同剛駛過之前述計程車轉向永和路、中興街口時,可見永和路往臺北市○○○○路○○○○○○號已轉為黃燈,該黃燈顏色清楚,且燈號明顯位在該組管制燈號設備之中央。

畫面中前述紅色小客車已接近駛過中興街口,計程車則已越過停止線行駛在斑馬線上,前述在路口準備跨越馬路之行人,則仍停留在人行道上。

⑹於1:11時,畫面上員警朝向中興街口,看不到管制燈號之情形,但可聽見員警由前短促數響之警哨聲轉變為一聲較長且音高由低最後迅速轉高結束之警哨聲。

在1:12,警哨聲剛結束,原停等在中興街之行人,紛紛起步準備跨越永和路之路口,並已有兩、三位行人已跨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示永和路往臺北市行向行車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當時畫面所見永和路該行向停止線後方並包括機車停等區都尚無車輛經過。

⑺於1:12接1:13時,由畫面右方突然竄出一輛計程車跨越停止線,進入永和路、中興街之交叉路口,當時並聽聞錄影員警以短促兩聲響亮之警哨制止。

於1:13,員警視線跟隨該計程車轉向永和路往臺北市行向之管制燈號方向之畫面時,顯示剛闖過停止線之計程車正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該穿越道上已有行人行走,計程車距離該行人約僅一公尺,而畫面上顯示,該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燈號顯顯示在該組燈號設備之最左方,不論燈號顏色或在設備之位置,均與之前所見閃黃燈時之情形不同。

⑻畫面播放至1:16,顯示剛才闖過路口之計程車已通過中興街口,行駛在管制燈號下方,此時該管制燈號一直呈現紅燈狀態,而畫面中原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在該闖過之計程車經過後,則繼續行走在穿越道上,繼續通過永和路之路口。

⑼員警在剛才計程車闖過路口後,開始先以行走方式往該計程車方向走去,於1:37時,開始跑向前方停等在車陣中之該計程車。

於2:02時,警察追上前開在車陣中停等紅燈之計程車。

於2:06,警察敲打該計程車車窗,計程車駕駛搖下車窗時,警察向駕駛稱:你剛剛闖紅燈。

此時畫面可見該計程車駕駛就是在庭之原告。

之後警察向駕駛要求出示駕照、行照等情綦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2-43頁)。

⒉舉發員警蘇韋綸到庭具結後也證稱:我當時站在永和路2 段及中興街分隔島附近,當時擔服交通疏導勤務,主要是疏導交通入轄及出轄的車流,就是下中正橋及往中正橋(就是往臺北市)的車流,及防止車禍。

當時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且我有看到在庭原告駕駛國瑞黃色TOYOTA計程車不停,當時我有吹短促的警哨制止其,該車輛完全無視於號誌及指揮人員的手勢,快速通過路口,於是我向前攔查該車輛。

當時所見原告駕駛的計程車在跨越永和路往中興街之停止線前,管制燈號已變成紅燈。

而在管制燈號一開始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我有吹哨,一開始由短至長之一長音,及右手高舉做停止的動作,指示永和路往臺北市方向之車流應停止。

當時見到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距離該路口停止線還有4 輛自小客車車身之遠,且系爭計程車與路口停止線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而在指示原告之計程車停止後,又吹哨音兩短聲,為了要制止該計程車通過路口,但該部計程車仍加速通過等語明確(見卷第44頁)。

⒊經核前開證人蘇韋綸之證述,與前揭現場錄影勘驗所見相符,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而依前開勘驗得與證人證述,系爭路口管制燈號在綠燈轉變為紅燈前,確實有先變換為圓形黃燈,警告原告當時行向之車輛,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且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前方到路口之間,完全沒有其他車輛遮蔽其注意行車號誌之視線,並有員警在路口以哨音、手勢警示原告應在紅燈亮起時停車,不得闖越紅燈,但原告卻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無視管制燈號之圓形紅燈,而直接闖紅燈跨越停止線快速通過路口,造成用路人往來之極高風險,原告故意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渠主張當地無黃燈,綠燈直接跳閃紅燈,視線遭遮蔽,煞車不及才闖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均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應給付予被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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