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427,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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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27號
原 告 趙俊發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13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北向南),因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16公里)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5年9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有免於受罰之理由,惟原告並未懷疑警方之證據,故無提出反證必要。

原告係受到後方車輛鳴按喇叭致受到驚嚇,因不知對方來意,又懼怕車禍被輾,且前方無車輛,只好加速前進離開現場,避免遭受生命危險,也未危及他人安危,應可受法律寬容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105年6月13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北向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立法者表明可以逕行舉發方式,例如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標示,以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取締違規超速行駛車輛,以敦促駕駛人依速限駕駛,進而達到減少交通危害,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

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137.4公尺處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

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EASTERN SCIENCE / AGD、型號:主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0645(二)天線:00000-0000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4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05年8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05年8月4日、10月28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共2幀)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稽。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本案原告訴稱其並未懷疑警方之證據,故無提出反證必要一節,查原告既承認舉發單位採證照片之證據力,則其超速行駛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而原告另訴稱其係受到後方車輛鳴按喇叭而受到驚嚇,因懼怕車禍被輾,且前方無車輛,只好加速前進離開現場,應可受法律寬容一節,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既已提出原告違規超速行駛之科學證據,原告自當舉出反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訴稱理由(應由舉發單位提出反證),尚屬對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容有誤解。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200元,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所規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05年8月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1376100號及105年10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現場照片2張、測速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且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5年8月31日,並未逾期等情,此有該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亦當屬正確。

且原告超速地點137. 4公尺前即清楚設置有限速時速5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有照片2張及前揭舉發機關函文附卷可稽,符合前開處罰條例規定於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間明顯標示情形。

則本件依該雷達測速儀器就於違規當日所測系爭車輛速度所示,該車輛駕駛人於違規時、地之行車時速確為66公里無誤,該地最高速限為50公里,其超速達16公里,故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三)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原告雖主張係受到後方車輛鳴按喇叭致受到驚嚇,因不知對方來意,又懼怕車禍被輾,且前方無車輛,只好加速前進離開現場,避免遭受生命危險,也未危及他人安危。

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縱原告所稱係受到後方車輛鳴按喇叭而加速等情為真,然他車鳴按喇叭原因有多種,礙難認原告即有遭受危險存在,而原告竟採超速方式行駛,造成其他用路者相當之危險,原告本身所欲避免危害或超速欲達成之目的,與該超速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相權衡,尚無認可阻卻其超速之違規行為。

是以,本件不符合上述緊急避難之要件,而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而得主張予以減輕或免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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