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433,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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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李奇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亦在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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