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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王慕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3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105年8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3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05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5年9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路○段00號5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6頁)。
原告並於當日收受該裁決書,亦有原告105年12月9日申訴書所載:「收到日9/8晚」等字在卷足憑(見卷第45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9月9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原至105年10月8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05年10月11日(星期二)屆滿。
詎原告遲至105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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