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44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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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林禮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76638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禮模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五段行駛至興隆路三段、二段路口,向左轉至興隆路二段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駕駛左腳外側疼痛韌帶受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76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未向被告及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提出申訴,且未依限辦理結案,被告於105年11月7日逕行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辛亥路4段與興隆路2段路口時,因當日為下雨天,車輛眾多且壅塞,於十字路口中間有交通員警在現場指揮並疏導車輛。

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適該現場指揮之交通員警以手勢導引原告向左轉,原告乃聽從該員警之指揮左轉。

欲左轉當時,右側燈號係紅燈,右側紅燈處並停有眾多機車與汽車,此時由黃君所駕駛BLI-969號機車自停止線後方衝出,而撞擊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鋼圈,機車因而倒地。

原告與黃君發生交通事故後曾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交通分隊調取當日現場之錄影畫面,從該錄影畫面當中,明顯可看出交通員警當時確實有以交通指揮棒指示原告左轉,原告係服從交通勤務之警察為管制交通而以手勢指示之訊號即號誌,顯然原告遵守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違失,依法應予以撤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檢視監視器畫面,原告於105年2月17日18時55分許,駕駛0000-UX號自用小客車沿辛亥路4段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其前車身與沿同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之BLI-96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卷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辛亥路4段南向北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原告未依上揭規定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有關原告陳述「係依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而左轉」一節,卷查興隆路派出所現場指揮員警(張明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略以:「4932-UX自用小客車準備違規左轉,我指揮示意該駕駛往辛亥路4段南往北直行離開,該駕駛不聽我指揮,繞過我逕行左轉…」,且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編號NALC009-02,18時44分52秒員警並未指揮其左轉彎,原告認知恐係有誤。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

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2款規定:「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900元,上開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12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5866300號函、監視錄影採證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5張、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監理駕籍資料查詢2份、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號誌運轉圖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採證光碟結果:「(卷附第24頁光碟檔案)一、檔案LALC080-01:18:44:18開始自辛亥路五段有車輛行經辛亥路與興隆路口直行至辛亥路四段,辛亥路四段亦有車輛行經辛亥路與興隆路口直行至辛亥路五段或右轉至興隆路,至18:44:57,僅見原告一台車輛左轉,於已過路口三分之二車頭進入興隆路二段外側車道時,見一機車以較快速度自辛亥路四段直行,其車頭撞擊原告駕駛車輛右前側倒地後,見一名名著制服義交出現於畫面右側,員警將閃光指揮棒舉起,過程詳如本院卷第36頁照片4張所示,18:45:15又有一名著制服員警自畫面左側出現。

二、檔案MALC108-01:18:44:41一名著制服員警在路口中央指揮交通,原告車輛閃左轉燈,進入路口中央等待,員警背對原告車輛舉起右手閃光指揮棒,員警轉向原告車輛走近,其閃光指揮棒朝原告前檔風玻璃揮動,並將臉轉向左及以左手往原告車輛前方平指向前方直行後,即往右前側移動,原告車輛則繞過員警左轉,於18:44:54原告對向直行車陸續停車,18:44:59一直行之機車與原告車輛右前側碰撞倒地。

詳如本院卷第35頁照片4張所示。

三、檔案NALC009-02:18:44:46一名著制服員警在路口中央指揮交通,同方向車均直行通過路口,僅原告車輛閃左轉燈,進入路口中央等待,員警背對原告車輛舉起右手閃光指揮棒表示原告對向內側車道車輛暫停,員警轉向原告車輛走近,其閃光指揮棒朝原告前檔風玻璃揮動,並將臉轉向左及以左手往原告車輛前方平指向前方直行後,即往右前側移動,原告車輛則繞過員警左轉,於18:44:54原告對向直行車陸續停車,18:44:59一直行之機車與原告車輛右前側碰撞倒地。

詳如本院卷第34頁照片4張所示。

(卷第63頁光碟檔案為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

復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張明煥證稱:「剛剛第一段勘驗的部分,第一個出現著反光背心的不是警察,是義交。」

、「(問:對於第二段勘驗內容有何意見?該名員警是否是你?)是,勘驗內容沒有意見。」

、「(問對第三段勘驗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是派出所員警,負責處理交通事故的事交通隊員警,我們向交通分隊調閱的監視器是同一套路口監視系統,我有看過相關路口監視系統,並沒有原告所述還有更清楚的我指揮交通的檔案畫面。」

、「(於28、29、30頁標示原告行向、禁止左轉標誌)原告行向為辛亥路五段行經辛亥路與興隆路口直行至辛亥路四段。

原告行向遠端與近端都有禁止左轉的標誌。」

、「那邊車流量很大,我們下午五點至七點都會固定在那邊站崗,當時是我還背對著辛亥路五段,因為當時候我背對著原告指揮交通,因為原告對向車道有一部汽車超過停止線,當時該行向已經為紅燈,我示意該車停止,由前開勘驗筆錄我舉起閃光指揮棒有示意停止的動作,回頭看見原告已開到路口中央,該處禁止左轉,我左手指向前方,右手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往前直行,並繼續向原告車道方向前進,繼續指揮,我就聽到碰撞聲發生車禍。」

、「(問:原告主張是你向原告表示要他左轉乙節,有何意見?)我堅持示意要他往前,向前直行,如果要他左轉,我會先退開整個人讓他過,不會站在旁邊,我的手不會直直的往前,而是手肘會彎曲,往我背後指。」

、「(問:事故發生前已經在那站崗多久?)每個月有一、兩次會在違規地點指揮交通,約有四個多月了,當天已經執勤ㄧ個多小時了,原告違規地點之行向是禁止左轉的。」

、「(問:就卷26、27頁原告行向禁止左轉標誌為照片編號幾?)於編號4、5、6、7、8、9、10標示。」



經核證人證述與本院勘驗結果及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相符,且復與原告發生事故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黃瑞和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路口交整警察未叫對方4932--UX號自小客左轉。」

等語一致,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依原告行向,不論系爭違規路口遠端或近端確均有禁止左轉標誌無疑,是證人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違規並舉發,而其之證述核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

綜上,應堪認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與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駕駛左腳外側疼痛韌帶受傷(詳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原告雖主張伊係遵守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不依標誌標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並與車號000-000號機車碰撞肇事,致該機車駕駛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不合。

又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而被告逕行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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