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4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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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王茂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5日北市裁罰申字第22-A05YMT2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文昌路口、吳興街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當場攔停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同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並以105年12月5日北市裁罰申字第22-A05YMT26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是由臺北市基隆路2 段所居住之住商綜合大樓前方的人行道騎車出發,背對著文昌街入口,跨越基隆路2 段道路,由西向東往對面吳興街出口騎去,但未違規進入禁止進入之單行道的吳興街內,只要騎到對向基隆路車道以完成兩段式左轉,舉發員警卻誤認伊是由文昌街內出發,跨越基隆路2 段,逆向行駛到吳興街將伊攔下。

該處路口並未設禁止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在此地值勤員警也不清楚該處可否兩段式左轉,伊卻遭舉發裁罰不遵行方向行駛,等於懲處上開住商大樓住戶多年來均如此騎行機車之所為,但此未曾有人因此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巡邏途經臺北市基隆路2 段與文昌街口,清楚目睹發現系爭機車由西向東未依規定方向行駛,經查該路段順行方向為東向西,且地點繪有指向線,違規屬實。

原告雖指稱違規路口未有明確標示得否兩段式左轉等情,但查本案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原告所稱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基隆路2段上,由基隆路2段西側靠文昌街入口處之人行道上出發,騎行跨越至基隆路對向東側車道上,並未進入吳興街出口,即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乃經原告自陳甚明,並繪有當地道路狀況與其行車路徑圖,且經本院當庭質諸舉發員警李啟宏結證明確(見卷第54-55頁)。

又臺北市吳興街道路臨基隆路2 段路段,以及文昌街臨基隆路2 段之路段,均屬單行道,汽車(含機車)僅得由吳興街由東向西駛出至基隆路上或跨越基隆路進入文昌街,並不得從文昌街內由西向東駛出至基隆路上或跨越基隆路進入吳興街等情,除再據舉發員警李啟宏證述甚明外,也有內容明確顯示吳興街出口標示禁止進入標誌、文昌街入口道路地面上繪有遵行方向箭頭標線之現場照片4 張在券可查(見卷第37頁),且為兩造共認無誤。

至於原告指稱其乃自基隆路2 段西側騎車出發到東側對向車道,並非從文昌街內逆向行經文昌街後,再跨越基隆路至吳興街,故不受文昌街裡地面上遵行標線指示,也未進入吳興街,不抵觸吳興街出口上方之禁止進入標誌,而基隆路地面上並無繪製相關遵行方向標線,故不受相關標誌、標線規制,其騎車行徑,並無違反標線、標誌之規致,故沒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查臺北市基隆路2 段與吳興街出口、文昌街路入口交界之交岔路上,在路口南側之行車號誌燈桿上,設置有一「禁止左轉」之標誌,規制基隆路北往南行向西側車道上之汽車(含機車)不得左轉行駛,此經證人李啟宏證述明確,且有在卷之現場照片為佐(見卷第37頁上方),可見在基隆路2段上此禁止左轉標誌之規制效力下,基隆路西側北往南行向車道上之車輛,不論是原由北往南行駛中之汽車,抑或如同原告當日行車行徑,是在基隆路北往南西側道路旁人行道出發,一旦行至基隆2 段北往南西側道路上,就受該「禁止左轉」標誌之規制,僅得依循基隆路西側北往南行向順向行駛,或在文昌街入口處右轉文昌街,尚不得由西向東行駛。

是故,即使原告當日受攔停舉發前,不是由文昌街出發,也未進入吳興街內,不違反受兩街道內行車標線與禁止進入標誌之規制,但原告在基隆路2段西側北往南行向道路上,不遵循前述道路行向與「禁止左轉」之綜合規制,不順北往南之基隆路之方向行駛,也不順向駛入文昌街內,卻由西向東跨越基隆路行駛,就是不按當地該等道路與禁止左轉標誌所規制之應遵行方向行駛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依裁罰基準細則,對原告處罰鍰900元,併計違規定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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