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472,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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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72號
原 告 趙景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C002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訴外人日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9時57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高架南向58.2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該隊查證屬實,以日固公司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並經被告以日固公司(負責人:謝進文)為受處分人,於105年12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C00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日固公司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9頁)。

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即非原處分相對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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