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49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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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91號
原 告 林慰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2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T8-7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新台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於105年12月13向被告申請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T8-7151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0月29日晨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暫時停放,該處右側為建國北路2段人、車行進道路,後側為37號天糧教會地下室出入口,左側為威能汽車修護廠,前側為合江街36巷單行道出口一隅(空地)。

後側有人行道、左、右側均寬廣,前側巷道無阻礙人、車通行應無難行之處。

故所謂違反「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顯有不合理之處。

從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車輛遭拖吊後,相同地點一直均有其他汽機車停放,均未見開罰,修車廠技師稱該地停車不會造成困擾,本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根據之法條顯有偏頗。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該日受理民眾檢舉臺北市○○○路0段00號旁違規停車影響通行,隨即前往查處,經勘察系爭汽車停車位置確有妨礙車輛通行情事,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予拍照存證製單舉發,並拖吊移置保管,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2月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8123100號函附卷可佐。

又本案係民眾檢舉,由員警到場認定有違規事實而舉發,非得以原告主觀判斷未有影響人車通行為基礎。

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旁之事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5年12月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8123100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暨採證照片2張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原舉發機關員警可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

復查,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原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0-14、40-47頁)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位在巷口,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系爭車輛車身繞道而行,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

又系爭汽車停放佔用行人步道與合江街36巷單行道交接處,致原巷道出口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人車必需繞道通行,導致行人必然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行走於道路中央,徒增行人之不便及危險。

對於行駛於單行道之車輛欲進入建國北路二段之駕駛人視覺以及轉彎角度,亦有妨礙,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

況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反映案址前違規停車、阻礙通行,請即派員前往處理,始經舉發機關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確認有違規情事逕行舉發,有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益徵顯有妨礙他人通行情事,則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汽車,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之處所停車」,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巷口出入寬、並未擋住他車進出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雖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時,該處並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既已明文禁止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已如前述,道路使用人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無待於劃設標線或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乃事理之常,倘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再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9款各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5款),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由其立法體系觀之,足見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車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況為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更應注意停車地點是否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並非在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之處所停車即無違規,系爭停車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原告仍不得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形,故原告主張該停車地點數十年來為開放空間、不影響他人、應撤銷原處分云云,顯無足採。

(四)再按,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次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資參考。

查觀諸卷附之採證相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可供不特定行人或多數人行人通行,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

是縱系爭違規地點之土地果如為私人土地,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

復參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雖停放在系爭地點、距離建物與道路間退縮之空地,然系爭汽車包含前輪及前懸在內之前車頭確係突出於道路上,致使來往之行人通行至此處時,必須繞道行走於汽、機車往來之車道上,造成行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顯已妨害行人通行之權益。

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憑採。

(五)原告雖再辯稱:從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車輛遭拖吊後,相同地點一直均有其他汽機車停放,均未見開罰,修車廠技師稱該地停車不會造成困擾云云。

惟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外,其他於同一地點違規停放之汽車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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