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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彭建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ZLD6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20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因其排氣管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攔停,依據現場實施稽核檢查與紀錄,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於105年1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0ZLD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原處分於10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受雇人簽收,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卷第38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1月16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0日,原至105年2月14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日即105年2月15日(星期一)。
詎原告遲至105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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