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車輛因蘇迪勒颱風造成淹水泡水,經修車廠估價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回函表示:「經查旨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21日
- (三)復按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占用道路之廢
- (四)復按: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未懸掛號牌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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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詹東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2月11日北市裁罰字22-AEZ8970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4時5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00○00號後巷,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AEZ897024號交通違規在案。
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向被告及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9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11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北市裁罰字22-AEZ89702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即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輛因蘇迪勒颱風造成淹水泡水,經修車廠估價修車費要64,500元,約等同車子的價值,因此想暫停車牌,再評估修理車子或報廢車子。
原告於104年8月20日辦理停駛,在監理所辦理過程中未明確告知原告有新法令,原告亦不知新法在104年7月1日施行,若知有新法令,就不會做暫停車牌的動作,希望相關主管單位瞭解因天災因素,且不知新法才誤觸法令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回函表示:「經查旨案車輛於104年5月13日在本所辦理停駛登記,並繳回號牌2面、行照1枚,復於104年10月6日辦理復駛登記。」
等情,復檢視舉發機關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於上開違規地點停車之行為,復為原告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其牌照業經繳回並辦理報停在案,而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無訛。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非所謂廢棄車輛,原告既於起訴狀內容主張:「修車費用約等於車子的殘值,因此想先暫停車牌,再評估修理車子或是報廢車子,…。」
等語,是系爭車輛非為廢棄車輛,自無須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辦理,於拖吊移置前先行通知原告。
而本案舉發當時原告並不在現場,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移置適當處所,舉發機關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車輛放置場,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二)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21日函文內容:「經查旨接車輛因未懸掛號牌停放在本市文山區○○街00○00號後巷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知並認定為堪用車輛,於104年9月17日通報本大隊直屬第一分隊,該分隊當日將該車拖吊移置至撫遠逾期車輛放置場後製單舉發。」
(本院卷第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1月20日回函(本院卷第29頁)略以:「經查旨案車輛於104年5月13日在本所辦理停駛登記,並繳回號牌2面、行照1枚,復於104年10月6日辦理復駛登記。」
等情,復檢視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確於上開違規地點停車之行為,復為原告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其牌照業經繳回並辦理報停在案,而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無訛。
(三)復按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非所謂廢棄車輛,原告既於起訴狀內容主張:「修車費用約等於車子的殘值,因此想先暫停車牌,再評估修理車子或是報廢車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是系爭車輛非為廢棄車輛,自無須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辦理,於拖吊移置前先行通知原告。
而本案舉發當時原告並不在現場,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移置適當處所,舉發機關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車輛放置場,並無違誤。
(四)復按: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
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查原告考有駕駛執照,對交通規則理應熟知並確實遵守,不能以不知法律有規定而為免罰理由,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是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實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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