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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王清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12日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往臺北)」,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同年月23日以線上違規申訴服務,首次向被告提出申訴,並屢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原告仍向被告申訴,舉發機關數次查復猶認原告違規屬實後,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當日駕駛系爭汽車乃身心障礙者搭乘之復康巴士,車上載有視障之身心障礙者,要載送其去醫院按摩站上班,渠駕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經過系爭路口後,在近寶橋路口最內側之快車道上停等紅燈,突遭舉發員警在渠車前攔停臨檢,要求渠將車停道路旁,渠就在還未過該路口之前的北新路路旁停車,接受員警製單舉發。
但渠未在同區北新路、中正路口闖紅燈,當時是燈號變換,是員警編造事實。
雖事後申訴舉發機關稱已無路口監視紀錄可供證明,但渠在事發後於同年月23日曾至舉發機關所屬碧潭派出所,申請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由該派出所員警陪同觀看,發現沒有闖紅燈,員警更告知渠可提出申訴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顯示,系爭汽車於 104年5 月12日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交岔路口遇紅燈未停等,仍逕行穿越該路口往臺北方向行駛。
執勤員警於原告違規時站立於該路口前方執勤,目睹號誌變換為紅燈時,系爭汽車未停等闖紅燈過來,當時只有該一部車通過路口,員警欲攔停該車,該車駕駛人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執勤員警隨即追趕至新北市寶橋路口將其攔停,原告聲稱未帶駕照,並快速以口述其身分證字號,舉發機關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
至原告指稱其於104年5月23日13時至2 時30分許在碧潭派出所請求協助,經所長同意指派警員一起觀看5 月12日錄影帶,一同觀看警員看到原告車輛並無闖紅燈,該員警告知原告去申訴云云,但經舉發機關查核當時一同觀看警員陳述,因當時原告並未能確定遭舉發時間,雖有看見類似之車輛,但不能確定該車是否確為渠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對原告述說渠是否違規,全由原告自行觀看並認定,惟監視器已覆蓋到104年5月20日,此有舉發機關函復為證。
而員警之舉發通知單本質為行政處分,具有公信力,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單、線上服務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在系爭路口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而有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⒈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朝慶到庭具結後證稱:伊當時在新店市中正路上,距離北新路路口大約10-20 公尺路邊,烏來往臺北方向,要取締交通違規,在那個時間,號誌由綠燈變成黃燈,再變成紅燈之後再變成左轉綠燈箭頭(與紅燈同時存在),變紅燈之後,大約三秒鐘後就看到原告開身心障礙搭乘的小巴士,沿北新路往臺北方向,行在中間車道衝過來,而且當時車還在停止線後方,原應要停車,旁邊同向車子也已在停等紅燈,只有原告的小巴士衝過停止線,繼續往前行;
伊步行衝到路中間吹哨,要攔原告停車,當時站在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上,原告就往中間車道稍微偏左的位置閃避後,越過伊駛離,沒有停車,直行過路口,伊來不及在該路口欄到原告,就立刻上機車,鳴警報器追逐該車,直到北新路、寶橋路口中間,因原告行進中速度不是很快,伊騎車沿路拉警報器跟喇叭,就用手勢指揮原告車輛往右靠,過了寶橋路口,原告才靠路邊接受攔停。
伊先跟原告說他在中正路路口闖紅燈,原告就跟伊說沒有,而且當時沒有帶證件,伊用小電腦查駕駛人的證件,要求原告陳報身分證字號,他說了10次都缺漏不完整,後來我拿一張紙叫原告書寫,原告才寫上正確的身分證字號,攔查到的駕駛人就是在庭的原告等情綦詳(見卷第77-78頁)。
⒉且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當日隨身攜帶之紀錄器錄得攔停後取締內容顯示,錄得原告接受員警許朝慶取締舉發之過程,地點的確就在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停靠在新店區北新路往臺北方向已過寶橋路之路口的路邊,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卷第81頁)此情核與證人前述舉發過程相符,反徵原告主張渠在北新路近寶橋路口內側車道遭員警指示靠路邊停車後,在北新路還未過寶橋路路口就停靠路旁云云,乃臨訟編造之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查前揭舉發員警為證不僅經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原告受罰之理,其證述也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其證述情節更與勘驗原告嗣後遭舉發之情節相符,其證言更堪採信。
⒋至原告另主張渠於104年5月23日下午前往碧潭派出所,有警員一同陪其觀看北新路、中正路路口監視錄影,有見到其駕駛之復康巴士經過路口,並未闖紅燈,員警並稱渠可申訴云云,經本院傳訊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員警陳凱傑到庭結證稱:伊印象中曾有人來派出所要求要看監視錄影,伊有協助,時間不記得。
印象中該人即原告進來說渠沒有闖紅燈,但沒有拿舉發通知單,同仁有問原告是哪一段時間,也講不出來不確定,後來原告說一個日期的大概時間點,伊就調取一個大範圍時間給渠,伊按渠說之違規當日的1 個小時之時段段範圍給渠自己觀看,帶是上午還是下午,渠不記得了。
而伊當時在旁,並沒有陪著觀看,是在做自己的事。
那時有看到1 輛復康巴士經過北新路、中正路口;
原告看到這一段,就稱:「我沒有違規啊,你看你看。」
伊有回放錄影給原告看,真的見到一臺復康巴士經過北新路、中正路口,但是不知道是否為原告的車。
當時中正路上沒有車,北新路上只有一輛車經過。
但號誌為何沒有印象,因監視器位置拍不到燈號,且不確定是否為原告所駕駛的車,另該路口其他車輛行進狀況也沒印象,太久了。
而且看到那段之後,就沒有繼續往後看,說不定原告車子還在後面。
伊當時有對原告說「時間你也不確定,也不確定是這臺車」且說「若對開單有疑義的話,可以去交裁所申訴」等語甚明(見卷第79-81頁)。
由證人陳凱傑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原告到碧潭派出所要求觀看系爭路口之監監視錄影時並未持渠早經員警當場製發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當場交原告收持通知之簽章,見卷第21頁所附通知單影本),且原告自己才剛經歷遭取締之經過,既認遭員警誣指委屈,渠當日又係勤務搭載客戶搭車,任職單位當有勤務表尚可供查詢遭舉發日期與時段,豈可能初至派出所要求調閱錄影紀錄時,竟不能確定時段,而在警要求下說出一日期後,所調閱之錄影紀錄究竟是否為104年5月12日、時間是上午或下午何時段,均無從由證人前開證述以佐明。
再者,原告渠駕駛之復康巴士每日上午10-11 點期間都一定會經過系爭路口,去搭載渠於104年5月12日當日所載送之乘客去上班。
且該巴士從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繞中安橋下來,轉北新路,再轉民族路,就在民族路按摩小站門口放身障者下車,接下來開走去接下一班客人,是條規律的路線,這條規律路線一天有好幾十輛同款巴士會經過,因為該路線之新店站在新店區安康路,原告公司的車子都要將乘客送到新店耕莘醫院或新店慈濟醫院、新店同仁醫院、中和雙和醫院等,若客人住在新店,要到這些地點就一定會經過北新路,也一定會經過中正路口,因為北新路、中正路口是往臺北的主要幹線等情,業據原告當庭自承甚明(見卷第81頁)。
則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同款復康巴士既然每日均固定循固定路線經過系爭路口數次,倘原告任意指明一時段,由證人陳凱傑依其所述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者,只要是當日復康巴士有營業之時段,必然會拍攝到有該款巴士經過路口之影像,則在原告當日至派出所自己都不甚確定遭舉發日期之前提下,所調閱出有與系爭汽車同款之復康巴士經過系爭路口但未闖紅燈之影像,實無法推翻前述證人許朝慶明確之證言,與勘驗錄影對本院建立之心證,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⒌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在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同向行車均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之情形下,逕而無視號誌管制,闖越停止線而通過交岔路口無誤。
是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共計13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06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060元(136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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