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92,2016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余昌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原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而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為國道1號北上146公里處,屬苗栗縣苗栗市,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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