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98,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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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林財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JT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JT573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3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5年4月8日前繳送。

㈡105年4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4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4月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詹政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7月30日20時許(裁決書原記載104年7月27日9時,嗣更正為104年7月30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00號右轉同路60巷時,為閃避該路段一旁停放之機車,不慎與停放於同路60巷2號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589-EN汽車)發生碰撞,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製單舉發。

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前,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案,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

被告乃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2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JT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3月24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強制執行,自105年3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5年4月8日前繳送。

㈡105年4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4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4月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處分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從事水電工程,平日均駕駛系爭汽車工作,詎於104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伊駕駛系爭汽車返家,欲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60巷巷底之固定停車位,惟當伊自知行路58號右轉同路60巷即將抵達停車位時,卻因該巷兩旁遭人停放汽、機車,致伊為閃避一旁停放之機車,不慎擦撞停放於知行路60巷2號門前之1589-EN汽車,當時伊立即下車查看該車受損情形。

由於1589-EN汽車停放該處甚久,伊認為車主應係附近鄰居,加以當日及前些日子臺北均有下雨,伊擔心下雨會滅失所留聯繫方式,始先行將系爭汽車駛離,並如往常停放於知行路60巷巷底之固定停車位。

伊並無將系爭汽車送修或停放他處,隱匿、滅失因撞擊所遺留之車痕,先保留肇事跡證,再去尋找被害車主。

是縱伊於第一時間未報警處理,然伊當時確無駛離欲規避責任之意圖。

翌日即7月31日早上,伊欲外出探詢1589-EN汽車車主時,發現系爭汽車車窗夾有一紙載有聯繫電話之紙條,伊隨即於與被害車主聯絡,並表示願賠償修復費用,伊自始均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按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科以肇事者採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乃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實有告救不能之情事,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伊向來停放系爭汽車之固定停車位斜前方不遠處,被擦撞之1589-EN汽車已停放於肇事處長達1個月時間,顯見該車主應係鄰近住戶,且因知行路60巷寬僅3.8米,兩旁停放之汽機車隨時需通行,伊為免妨礙通行,將系爭汽車先行移置前方空曠處,此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相符,伊既未將系爭汽車移置他處停放、未滅失擦撞痕跡,顯見伊並無逃逸、規避責任之意圖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與1589-EN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結果:系爭汽車⑴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駕車、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1589-EN汽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舉發機關依據交通事項調查報告資料,並會同1589-EN汽車車主在事故地點找到系爭汽車沾有1589-EN汽車碎片(如肇逃追查表),且依原告104年8月11日於交通分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稱:「車禍之後我未當現場通知警方,當下我未通知1589-EN車主,也未留姓名、電話,我停好車就回家。」

此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2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5106400號函(含交通事故卷宗1份)附卷可稽。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前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方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依上開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30日20時許(原處分原記載104年7月27日9時,嗣更正為104年7月30日20時),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00號右轉知行路60巷時,不慎與停放於知行路60巷2號門前1589-EN汽車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13幀、舉發通知單及更正前、後之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8、29、43-56、96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並於訴訟中稱有留聯絡姓名、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夾在1589-EN汽車車窗上,並用雨刷夾夾住,可能因當天下雨,相關資料因而不見云云(見卷第81頁反面),然原告於起訴狀明載:「又因該日及前幾天臺北均有下雨,原告擔心下雨會滅失所留聯繫方式,始先行將車子往前方移置…」等語(見卷第8頁反面),原告說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關臺北市知行路60巷在104年7月30日晚間20時許有無下雨,據覆,依社子自動氣象站資料顯示,上揭時間並無降雨紀錄,有該局105年11月20日中象參字第1050015245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85頁),原告稱所留資料因下雨而滅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復參諸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會同車主在附近找到營大貨392-TS沾有B車(即1589-EN汽車)碎片」等語(見卷第43頁反面),及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的鄰居跟我說7月30日當天晚上有看到警車在知行路60巷4號附近,且有說警察說有調路口監視器發現是我的車擦撞了1589-EN自用小客車。」

等語(見卷第82頁)。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擦撞到1589-EN汽車時,果有留下聯絡資料,何以舉發機關員警須會同1589-EN汽車車主在附近尋找肇事汽車,又何須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係系爭汽車擦撞到1589-EN汽車;

再參以原告自承撞到1589-EN汽車後,並無報警處理,設若原告無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何以不報警處理,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擦撞1589-EN汽車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原告既駕車與1589-EN汽車發生擦撞,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或「(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或「(無人受傷或死亡)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等規定先為處置,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

原告之主張,尚難採取。

㈣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4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按(見卷第103頁),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即104年10月12日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查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3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5年4月8日前繳送。

㈡105年4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4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4月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語(見卷第29頁),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第1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由主要敗訴之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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