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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柯錦鴻
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交字第345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2年度交字第345號裁定駁回上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交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
嗣再審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2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45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104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7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
現再審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自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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