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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審原 告 林清雄
再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7月25日105年度交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9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7.52K南向時,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系爭汽車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為「74公里,超速14公里(20公里以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
再審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104年11月13日、104年12月14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
再審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9日至再審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5目、第3款第5目分別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然伊於當日並未見到員警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而是躲藏在附近墓地之空地上執勤,原審法院拒適用上開規定,隱匿事證。
三、本院之判斷: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已經為前開主張,且經前審法院於105年5月11日開庭傳訊執勤員警為證人調查,復於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於本院判斷(四)中詳載原告前開主張調查認定之經過:「查證人何鴻政於104年9月19日13時至17時在新台五路17.52K南向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業經其主管核定,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29人勤務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在卷足佐(見卷第63頁、77頁)。
又依前開證人何鴻政之證述可知,其當日執行照相採證時,係身著制服,且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汽車車身有明顯標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有公務車相片5幀附卷可參(見卷第79-80頁);
而該警用汽車係停放於道路旁之墓地空地上,復有卷附之新台五路17.52K往南測速照相示意圖及現場相片足考(見卷第76頁、第79頁上方相片);
另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之違規要件亦有完整攝入,有採證相片可證,足徵證人何鴻政於上揭時、地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時,確有符合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
再審原告空言主張不符合前揭規定,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要難憑採。」
,是原審法院已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於判決內詳加斟酌者。
縱而,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已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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